DB44/2367-2022 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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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44/2367-2022 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pdf

ICS13.040.40 CCS z 60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CJJ/T87-2020 乡镇集贸市场规划设计标准及条文说明.pdf别合 范围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术语和定义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企业厂区内及边界污染控制要求 污染物监测要求 实施与监督

本文件按照GB/T1.1一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文件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归口和组织实施。 本文件起草单位: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张晖、杨威强、赵秀颖、孙西勃、刘志阳、张永波、廖程浩。 本文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2022年5月16日批准。 本文件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文件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解释

DB44/23672022

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

本文件规定了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企业厂区内及边界污染的控制要 求、 监测和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现有工业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注:在国家和我省现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凡是无行业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 准控制的污染源,应当执行本文件。国家或我省发布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未做规 定的,应执行本文件中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工业企业或者生产设 施。 [来源:GB37822—2019,定义3.16] 3.17 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者备案的,以及已建成投产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 工业建设项目。 3.18 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企业或者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者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来源:GB37822—2019,定义3.20] 3.19 重点地区keyregions 大气污染较为严重,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包括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和肇庆市行政区域。

4.1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3月1日起,应符合表1的排放要求。

表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4.2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当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当低于 3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当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 率不应当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4.3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较生产工艺设备做到先启后停”。废气收集处 理系统发生故障或者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当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 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者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当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4进入VOCs燃烧(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 炉、工业炉窑、固废楚烧炉楚烧 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

式中: O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实一一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以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 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 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5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者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 的相对高度关系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6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当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 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以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当执行各排放 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4.7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 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 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3月1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应当按照本文件的 规定执行。重点地区的企业应符合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

5.2VOCs物料存储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 2. 1 通用要求

5.2.1.1VOCs物料应当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储罐、储库、料仓中。 5.2.1.2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应当存放于室内,或者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 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者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当加盖、封口,保持密闭, 5.2.1.3VOCs物料储罐应当密封良好,其中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当符合5.2.2、5.2.3和5.2.4规定, 5.2.1.4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当满足3.7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5.2.2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控制要求

5.2.2.1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且储罐容积≥75m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当采用低压罐、压 力罐或者其他等效措施。

a 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当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 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当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当采用浸液式 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当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 的应当满足本文件4.1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80%; 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3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特别控制要求

5.2.3.1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当采用低压罐、压力罐或者其他等效 措施。 5.2.3.2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且储罐容积≥75m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 存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且储罐容积≥150m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 a 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当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 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当采用双重密封,且第一次密封应当采用浸液 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当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 的应当满足本文件4.1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4储罐运行维护要求

浮顶罐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浮顶罐罐体应当保持完好,不应当有孔洞、缝隙。浮顶边缘密封不应当有破损; 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当密闭;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时,应当采取密封措施; 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应当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自动通气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当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顶处于支撑状态时开启; 边缘呼吸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当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的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顶的开孔接管均应当浸入液面 下。

5. 2. 4. 2固定顶罐

固定顶罐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固定顶罐罐体应当保持完好,不应当有孔洞、缝隙; b) 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当密闭; c)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5.2.4.3维护与记录

裤发性有液体储罐 用。如延迟修复或者排空储罐 管部门确定

5.3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 3. 1基本要求

5.3.1.1液态VOCs物料应当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液态VOCs物料时,应当 采用密闭容器、罐车。 5.3.1.2粉状、粒状VOCs物料应当采用气力输送设备、管状带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密闭输送方 式,或者采用密闭的包装袋、容器或者罐车进行物料转移。 5.3.1.3对挥发性有机液体进行装载时,应当符合5.3.2规定

5.3.2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

5.3.2.1装载方式

挥发性有机液体应当采用底部装载方式:若采用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料管口距离槽(罐)底部 当小于200mm。

5. 3. 2. 2 装载控制要求

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500m的,装载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排放的废气应当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当满足本文 件4.1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80%; b)排放的废气连接至气相平衡系统。

3. 2. 3装载特别控制

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500m的,以及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 ≥5.2kPa但<27.6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2500m的,装载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排放的废气应当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当满足本文 件4.1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b)排放的废气连接至气相平衡系统

5.4工艺过程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步VOCs物料的化工生产讠

5.4.1.1物料投加和卸放

物料投加和卸放无组织排放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液态VOCs物料应当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方式或者采用高位槽(罐)、桶泵等给料方式密闭投 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当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当排至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粉状、粒状VOCs物料应当采用气输送方式或者采用密闭固体投料器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 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当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当排至除尘设施、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VOCs物料卸(出、放) 非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 密闭的,应当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 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 4. 1. 2 化学反应

化学反应无组织排放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反应设备进料置换废气、挥发排气、反应尾气等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在反应期间,反应设备的进料口、出料口、检修口、搅拌口、观察孔等开口(孔)在不操作 时应当保持密闭。

5.4.1.3分离精制

分离精制无组织排放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离心、过滤单元操作应当采用密闭式离心机、压滤机等设备,离心、过滤废气应当排至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当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进行局部气体收集, 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6 干燥单元操作应当采用密闭干燥设备,干燥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 密闭设备的,应当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 集处理系统; C 吸收、洗涤、蒸留/精馏、萃取、结晶等单元操作排放的废气,冷凝单元操作排放的不凝尾气, 吸附单元操作的脱附尾气等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 分离精制后的VOCs母液应当密闭收集,母液储槽(罐)产生的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 集处理系统。

5. 4. 1. 4 真空系统

真空系统应当采用十式真空泵,真空排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若使用液坏 真空泵、水(水蒸汽)喷射真空泵等,工作介质的循环槽(罐)应当密闭,真空排气、循环槽 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GBT3183-2003标准下载5.4.1.5配料加工和含VCs产品的包装

VOCs物料混合、搅拌、研磨、造粒、切片、压块等配料加工过程,以及含VOCs产品的包装(灌装、 分装)过程应当采用密闭设备或者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 闭的,应当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2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

5.4.2.1VOCs质量占比≥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当采用密闭设备或者在密闭空间内操作, 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当排至VOC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作业: 调配(混合、搅拌等); b) 涂装(喷涂、浸涂、淋涂、辊涂、刷涂、涂布等); c) 印刷(平板、凸版、凹版、孔版等); d 粘结(涂胶、热压、复合、贴合等); e 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 f) 干燥(烘干、风干、晾干等); g 清洗(浸洗、喷洗、淋洗、冲洗、擦洗等)。

5.4.2.2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 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等作业中应当采用密闭设备或者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当排至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当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 理系统。

DBJ03-27-2011内蒙古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11.pdf5. 4. 3 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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