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宣贯辅导400~683结束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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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宣贯辅导400~683结束页

13.6.1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 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 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 行补教,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 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2由于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合格 造成的工程不合格,需要承包人采取措施补教的,发包 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 包人合理利润。

14.1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1.1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工程设备 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工程设 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按合同约定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 的,由承包人负贵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14.1.2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参加试验和检验 的HJ 772-2022 生态环境统计技术规范 排放源统计.pdf,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试验和检验, 并应立即将试验和检验结果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 确认。 14.1.3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 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 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 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 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 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 正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 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 人合理利润。

14.2.1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

现场材料试验,应由承包人提供试验场所、试验人员、 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 14.2.2监理人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承包人的试验场 所、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试验条件,进行以工程质量 检查为自的的复核性材料试验,承包人应予以协助。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现场工艺试 验。对大型的现场工艺试验,监理人认为必要时,应由 承包人根据监理人提出的工艺试验要求,编制工艺试验 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 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 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 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接第 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 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 变更

15.3.1变更的提出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15.1款约定 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 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 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 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峻工时间等内 容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 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第15.3.3项约定发 出变更指示。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15.1款约定情形 的,监理人应按照第15.3.3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 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 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15.1款约定情形的,可向监 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

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建 议后,应与发包人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 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14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 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入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 实施此项变更,应立即通知监理人,说明原因并附详细 依据。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 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15.3.2变更估价 (1)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 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人提 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 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 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 (2)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 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 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 详细资料。 (3)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收 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14天内,根据第15.4款约定 的估价原则,按照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 15.3.3变更指示 (1)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 (2)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 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附有关图纸 和文件。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 更工作。

15.4变更的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 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5.4.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 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15.4.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 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 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 单价。 15.4.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 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3.5款 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15.5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5.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 的图纸、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均 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合理化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 建议工作的详细说明、进度计划和效益以及与其他工作 的协调等,并附必要的设计文件。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 商是否采纳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成变更的,应按第

15.3.3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15.5.2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 宿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按国 家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给予奖励。

暂列金额只能按照监理人的指示使用,并对合同价 格进行相应调整。

15.7.1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由监理人通知承包 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变更的零星工作。其价款按列人已 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计价子目及其单价进行 计算。 15.7.2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 从暂列金额中支付,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 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批: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人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 用工时; (3)投人该工作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4)投人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 台时;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15.7.3计日工由承包人汇总后,按第17.3.2项的 约定列人进度付款申请单,由监理人复核并经发包人同 意后列人进度付款。

15.8.1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 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 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 供应商或分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 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中标金额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 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人合同 价格。 15.8.2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 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 规模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按第5.1款的约定提供。经监 理人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 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 价格。 15.8.3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 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 准的,由监理人按照第15.4款进行估价,但专用合同条 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经估价的专业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 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人 合同价格。

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 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6.1.1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1.1.1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 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 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 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 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 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 的价格代替。 16.1.1.2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 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价格 指数进行调整。

16.1.1.3权重的调整 按第15.1款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 理时,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16.1.1.4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峻工的,则对原 约定峻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16.1.1.1目 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峻工日期与实际峻工日 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 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 成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 减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 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 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 差额的依据。

16.2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任香旧假行 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16.1款约定以外的增减时, 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 门的规定,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

17.1.1计量单位 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17.1.2计量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 17.1.3计量周期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 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分解报 告确定。 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 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 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2)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 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 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 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 包人按第8.2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 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

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 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4)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 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5)承包人完成工程量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 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 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 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次进度付款 的准确工程量。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派员参加的,监 理人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成该子目的准确工 程量。 (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 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 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 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17.1.5总价子目的计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价子目的分解和计 量按照下述约定进行。 (1)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不因 第16.1款中的因素而进行调整。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 量,是进行工程自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支付的依据。 (2)承包人在合同药定的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已完 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 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总价支付分解表所表示的阶段 性或分项计量的支持性资料,以及所达到工程形象目标 或分阶段需完成的工程量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 确定分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 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8.2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 抽样复测。 (4)除按照第15条约定的变更外,总价子目的工 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17.2.1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 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 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 17.2.2预付款保函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预付 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担保 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保函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 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 17.2.3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扣回办法在专用合同条 款中约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由于不可抗力或其 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

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应付款。

17.3.1付款周期 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 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 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 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 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 (2)根据第15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第23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根据第17.2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 返还预付款; (5)根据第17.4.1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 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 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 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 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 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 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 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 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 (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 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17.3.4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 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 该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 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 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17.4.1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 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 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 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 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 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 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 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17.4.3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 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 资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 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 工作为止。

17.5、1竣工付款串请单 (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 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 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峻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 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 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2)监理人对峻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 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 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峻工付款申 请单。 17.5.2峻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峻工付款申请单后 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 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 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 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 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峻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 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 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 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峻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 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 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峻工付款证书有异议 的,发包人可出具峻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 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 办理。 (4)峻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 (4)月的约定办理

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 (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 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 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 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 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 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 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 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 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易体意见的,视 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 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 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 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 的,按第17.3.3(2)国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 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 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 17.3.3(4)目的约定办理。

18.1竣工验收的含义

18.1.1峻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 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8.1.2国家验收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 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 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8.1.3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 收的一部分。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 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 各项峻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8.2竣工验收电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 俊工验收申请报告: (1)除监理人同意列人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 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 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 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 酸工资料;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 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 计划; (4)监理人要求在峻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峻工验收

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 同情况进行处理。 18.3.1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峻工验收条件 的,应在收到峻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 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 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 提交峻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18.3.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峻工验收条件的, 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 工程验收。 18.3.3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 监理人收到峻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 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 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 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 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 程接收证书。 18.3.4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 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 咯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 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 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18.3.1项、 第18.3.2项和第18.3.3项的约定进行。 18.3.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 工程的实际峻工日期,以提交峻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 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8.3.6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峻工验收申请报告56 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峻工日期以提 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 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18.4.1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 废工前需要使用已经峻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 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 第18.2款与第18.3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 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已签 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 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工验收申请报告的 附件。 18.4.2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 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 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5.1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 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安装已峻工,根 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投人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

人按第18.4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 能在施工期投人运行。 18.5.2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 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19.2款约定进行修复。

18.6.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 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负责提 共试运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的条件,并承担全部 式运行费用。 18.6.2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 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由 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 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 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8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56关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 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 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 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 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峻 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 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19.2.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 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2.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 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 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 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19.2.3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 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 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 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 利润。 19.2.4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 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 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

19.3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便某项工程或 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 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 但缺陷责任期量长不超过2年。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 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 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 方承担。

19.5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 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

19.6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 ,包括根据翁 19.3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 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 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 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峻 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 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

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 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 约定。

20.2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20.2.1承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 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 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2.2发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 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监 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人身意外伤害险

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 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3.2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 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 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4.1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 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毗邻 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工程除 外),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 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 20.4.2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 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20.4.1项约定的 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在专 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 备、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20.6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6.1保险凭证 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 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须与专 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 20.6.2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 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 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0.6.3持续保险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 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 保险。 20.6.4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承包人和(或)发 包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补偿。 20.6.5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 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 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 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 事人支付。 20.6.6报告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 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1.1不可抗力的确认

21.2不可抗力的通知

21.3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3.1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 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

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 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 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 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 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由发包 人承担; (5)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 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 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3.2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 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21.3.3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措施尽 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 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1.3.4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 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第 22.2.5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 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 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 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 款,参照第22.2.4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 确定。

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违反第1.8款或第4.3款的约定,私自 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 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承包人违反第5.3款或第6.4款的约定,未经 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人施工场地的施工 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 (3)承包人违反第5.4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 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 合格工程; (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 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

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 违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 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 延误的; (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 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 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 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 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 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 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 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 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 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 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 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 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 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 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 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 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道散承包人人员的 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 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 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 的各项金额。 2225解险合同后的承包人批高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

酸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 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 施工场地应遵守第18.7.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 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2.3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 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 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 解决。

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23.2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 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 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 副本。 (2)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 (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 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 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 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 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3.3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23.3.1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靠 665

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 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3.3.2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 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 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4.1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 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 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 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 解决。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请争议评审、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争议评 、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共同努力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 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24.3.1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 工日后的28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 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 组成。 24.3.2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 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 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 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3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 后的28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 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 人和监理人。 24.3.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 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14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 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 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 24.3.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 束后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 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 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 定执行。 24.3.6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 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 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3.7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 是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天 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 且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 执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发布)

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 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 (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 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 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 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T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 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 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 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 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 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 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 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 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 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 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 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 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 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 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 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 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 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 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 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 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 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 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 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 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 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 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 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 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 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 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 决程序办理。 (兰)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关内,如承包人未提 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 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 涉及工程价款变史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 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 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 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 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 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 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 须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 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 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

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情工程峻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 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 (、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 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没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 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 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 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 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 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 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 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 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 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 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

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

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建标【2013】44号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 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 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 要素划分)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 划分)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 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 要素划分)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 划分)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2013年3月21日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 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 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 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 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是指材料、工程设备的出厂价格或商 家供应价格。 2.运杂费:是指材料、工程设备自来源地运至工地 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 免的损耗。 4.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 料、工程设备的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括采购费、 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 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是指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 工机械、仪器仪表使用费或其租赁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以施工机械台班耗用量乘以施 工机械台班单价表示,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 费用组成: (1)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 续收回其原值的费用。 (2)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天修理间隔台 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3)经常修理费:指施T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 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 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 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 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大型 机械除外)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 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 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 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 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 的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 的各种燃料及水、电等。 (7)税费: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车船 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2.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工程施工所需使用的仪器 仪表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四)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 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管理人员的计

(五)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 盈利。 (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 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 包: 1.社会保险费 (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 内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 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 纳的生育保险费。 (5)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 纳的工伤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 住房公积金。 3.工程排污费:是指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 污费, 其他应列而未列人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 (七)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人建筑安装 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 及地方教育附加。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 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 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 科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见附 表)。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 项工程应予列支的各项费用。 1.专业工程:是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划分的房屋 建筑与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工程、通用安装工程、市政 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构筑物工程、城市轨 道交通工程、爆破工程等各类工程。 2.分部分项工程: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对各专业 工程划分的项目。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划分的土石方 工程、地基处理与桩基工程、砌筑工程、钢筋及钢筋混 凝土工程等。 各类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见现行国家或行 业计量规范。 (二)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 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1.安全文明施工费 ①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 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②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 项费用。 ③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 项费用。 ④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 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也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 情理费或摊销费等。 2.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 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 用电等费用

3.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而发生的 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等一次运输不能到达堆放地点, 必须进行二次或多次搬运所发生的费用。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季或雨季施工需增 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 降低等费用。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峻工验收前,对 已完工程及设备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6.工程定位复测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部 施工测量放线和复测工作的费用。 7.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工程在沙漠或其边缘 地区、高海拔、高寒、原始森林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 费用。 8.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 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 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 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 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 费用。 9.脚手架工程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 拆、运输费用以及脚手架购置费的摊销(或租赁)费 用。 措施项目及其包含的内容详见各类专业工程的现行 国家或行业计女规范。 ()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 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 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 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 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 认等的费用。 2.计目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完成建设 单位提出的施工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所需的费用。 3,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建设 单位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 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峻工资料汇总 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规费:定义同附件1。 (五)税金:定义同附件1

工人在每工作日(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规定从事施 工作业应得的日工资总额。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日工资单价应通过市场调查、 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参考实物工程量人工单价综 合分析确定,最低日工资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普工 1.3倍、一般技工2倍、高级技工3倍。 工程计价定额不可只列一个综合工日单价,应根据 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和工种差别适当划分多种日人工单价, 确保各分部工程人工费的合理构成。 注:公式2适用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 时确定定额人工费,是施工企业投标报价的参考依据。 (二)材料费 1.材料费 材料费=Z(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材料单价=【(材料原价+运杂费)×【1+运输损耗 率(%))]×[1+采购保管费率(%)] 2.工程设备费 工程设备费=Z (工程设备量×工程设备单价) 工程设备单价=(设备原价+运杂费)×[1+采购保 管费率(%))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使用费=Z (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 台班单价) 机械台班单价=台班折旧费+台班大修费+台班经 常修理费+台班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台班人工费+台班 燃料动力费+台班车船税费 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的施工机械使用 费时,应根据《建筑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结 合市场调查编制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施工企业可以参 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台班单价,自主确定施工 机械使用费的报价,如租赁施工机械,公式为:施工 机械使用费=二(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x机械台班租 赁单价) 2.仪器仪表使用费 仪器仪表使用费=工程使用的仪器仪表摊销费+维 修费 (四)企业管理费费率 (1)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 生产工人年 企业管理费 平均管理费 人工费占分部分项 费率(%)=年有效施工 目工程费比例(%) 天数×人工单价 (2)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 企业管理费 生产工人年平均管理费 费率(%)一年有效施工天数×(人工单价 ×100% +每一工日机械使用费) (3)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企业管理费 生产工人年平均管理费

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参考公式如下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Z(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 价) 式中: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 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以及一定范围的风险费用(下 同)。 (二)措施项目费 1.国家计量规范规定应予计量的措施项目,其计算 公式为: 措施项目费=之(措施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 2.国家计量规范规定不宜计量的措施项目计算方法 如下 (1)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基数×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 计算基数应为定额基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定 额中可以计量的措施项目费)、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 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 专业工程的特点综合确定。 (2)夜间施工增加费 夜间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夜间施工增加费费率(%) (3)二次搬运费 二次搬运费=计算基数×一次搬运费费率(%)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费率(%)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计算基数×已完工程及设 备保护费费率(%) 上述(2)~(5)项措施项目的计费基数应为定额

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特点和调查资料综合分析 后确定。 ,(三)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 规定估算,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掌握使用、扣除合同 价款调整后如有余额,归建设单位。 2.计日工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施工过程中的签 证计价。 3.总承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控制价中根据总 包服务范围和有关计价规定编制,施工企业投标时自主 报价,施工过程中按签约合同价执行。 (四)规费和税金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标准计算规费和税金,不得作 为竞争性费用。 三、相关问题的说明 1.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编制及其计价程序,均按 本通知实施。 2.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使用周期原则上为5年。 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定额使用周期内,应及时发 市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实行工程造价动态 管理,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变化以及 建筑市场物价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调整定额人工费、定 额机械费以及定额基价或规费费率,使建筑安装工程费 能反映建筑市场实际。 4.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应按照各专业工 程的计量规范和计价定额以及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5.施工企业在使用计价定额时除不可竞争费用外 其余仅作参考,由施工企业投标时自主报价。

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GB/T 50434-2018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完整正版、清晰无水印)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建设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计价程序 标段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 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 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 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 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 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 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 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 施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 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 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 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 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 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 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 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 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 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二 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 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 立的安全防护、 文明施干借施 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 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 月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 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 借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 约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 角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 过、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 月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 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

(2005年6月7日建设部办公厅建办【2005]89号发布)

DB11/T 1582-2018 高危行业企业应急装备配备规范所列项目应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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