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工伤风险管理二十五例》(20140516修订版)

《企业员工工伤风险管理二十五例》(20140516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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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工伤风险管理二十五例》(20140516修订版)

2、两年的工伤停工留新期期满后公司允许其继续休假,虽然这看似企业的一种福利但 是没有及时进行后续手续,超出时效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不再受理。 3、顾某的新劳动合同在离职的时候,企业属于非法解除或者是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其区别是根据顾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确定的,一至四级是不能终止解除劳动合 同的;五至六级只有员工能够提出辞职,企业不能主动辞退员工;七至十级企业才可以与该 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如员工要求予以经济补偿是合理的,但是必须把补偿的金额分别计算,详细列清, 不能吞枣的给付,避免员工拿走经济补偿再找企业追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现象 发生

点评: 在很多案例中,工伤员工往往有这样那样的不合法要求,但是作为企业在工作中应该严 格按照相关法律执行,无论是出于想省钱、想省事、甚至是为了满足员工的要求,但其行为 恰恰为今后的工作带来了隐患。我们的动机是好的不代表结果一定也是好的

DB11/T 827-2019 废旧爆炸物品销毁处置安全管理规程风险防范:工伤相关风险防范和误区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新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遗。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 验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 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 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 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风险防范:工伤相关风险防范和误区

风险防范:工伤相关风险防范和误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 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风险防范:工伤相关风险防范和误区

员工不愿进行工伤认定是否有资格享受工伤待遇?

风险防范:工伤相关风险防范和误区

点评: 奇葩员工总会遇到,但是我们处理这类事情必须要有自已的原则和底线,过程中力争要 做到:把握原则、兼顾和谐、有理有据、耐心细致!

风险防范:工伤相关风险防范和误区

般来说企业防范用工风险比较常见的做法有: 加强对职工特别是新职工的职业培训,强化安全意识;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 产防护措施;及时发放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防止因生 运设发的盾国发生事站和圾会加金业工佐保险

加强对职工特别是新职工的职业培训,强化安全意识;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 产防护措施;及时发放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防正因生 产设备的原因发生事故;积极参加企业工伤保险。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注意: 1、选择合理的用工形式 对临时性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存在人身损害的隐患特殊岗位用工,可以首选与专业公 司建立服务关系,由专业公司派遣人员前来完成具体工作的方式,以避免形成劳动关系,扩 大工伤责任范围。企业用工项目应经过考察确认后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而非个人。 2、在大型生产车间安装监控设备 在职工的生产场所内设置监控录像设备,一方面有利企业管理层了解生产情况,另一方 面有利于保存证明职工受伤形成原因的证据,为调查事故情况提供证据线索,从而防范恶意 的“伪工伤”出现,为企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因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又无其他 明显特征足以判断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故中,若企业不积极收集相反的证据,职工基本 无须提交证明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若通过视频监控对事故过程予以拍摄,就为日后分清 责任保留了重要的依据

风险防范:工伤相关风险防范和误区

3、根据需要适当购买商业保险分担企业经济风险 一是除积极参加并为职工投保社会保险外,还可以针对之前介绍的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 中保险基金未能涵盖的部分,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进行补充,进一步化解相应风险。二是对 于试用期间正在培训考查、尚未确认是否留用的人员可以选择为其购买短期商业保险,并在 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金优先用于冲抵工伤赔偿金。实践中,员工刚刚进入公司尚在试用考察 就不幸发生工伤事故的也并不罕见,更有在参加入职培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因此,有条 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填补正式录用前(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期间)的用 工风险。

4、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 违规操作造成自已或同事受伤的职工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建立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将其纳入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的范畴,加强职工安全学习,并对职工安全防护意识加以培养 和监督,以及建立奖惩制度体系,促进安全文明生产的实现,

附录:工伤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 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 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 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 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 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 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 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 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 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土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 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 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 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新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 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 司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 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

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 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 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 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 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5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 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 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 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 伤保险关系不中正。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 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 订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 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 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 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保险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 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

*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 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 制度,根据《中华**共和*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惠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 *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实际参加工作 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 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 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 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 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 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 员*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 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 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 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 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 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 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 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 出以下意见:

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 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 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 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二、 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劳动部 二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华**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共和*第十届******** 常务委员*第三十一次*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共和*主席*** 2007年12月29日

**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任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常务委员*

第一条为了公止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境内的用*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 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或者第三方共同与 用*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 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 的证据属于用*单位掌握管理的,用*单位应当提供用*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士*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参加

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工*和企业方面**建立协调劳动关系 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问题。 第九条用*单位违反*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甲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由职工**和企业**组成。职工**由工*成员担任或者由 *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由企业负责*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主任由工*成员 或者双方推举的*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 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 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 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 双方当事*具有约束力,当事*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

当事*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用*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管辖。双方当事 *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 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 当事*。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可以委托*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提交有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理**为参加仲裁 活动;无法定*理*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为其指定*理*。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 属或者*理*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一方向对方当事*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 救济,或者对方当事*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 裁的GB/T 50252-2018 工业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完整正版,清晰无水印),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甲请*甲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甲请,并按照被甲请**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 法定***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记入笔录,并告知对 方当事*。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不予受理,并说明 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 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 被申请*。 被申请*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交答辩书。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被申请*未提交 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 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 况书面通知当事*。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 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理*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止裁决的: (四)私自*见当事*、*理*,或者接受当事*、*理*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私舞弊、 柱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当事 *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 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约定的鉴定机构鉴 定;当事*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参加开庭。当事*经仲裁 庭许可,可以向鉴定*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 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单 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和其他仲裁参加*认为对自已陈述 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和其他仲裁参加*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 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印章,送达双方当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 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 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 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 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二,可

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荷私舞彝、柱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DB32/T 4025-2021 污水处理中恶臭气体生物净化工艺设计规范.pdf,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 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 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本书案例主要来源于三茅人力资源网勤奋班【有问必答】,所有问题均为HR 司学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同时我们将继续整理问题,围绕人力资源管理的六大 模块来逐一邀请牛人专家进行深入解析,希望能够帮助更多HR同学解决工作问题 提升工作效率,获得职场晋升。 本系列丛书旨在提供参考拓展思维,更重要的需要每位HR同学能够认真阅读, 举一反三。同时如果还有疑问的可以到勤奋班中提出的你问题,

本书特别感谢:翩翩君子、ftjk2008、莹润冰清、haosha、zane89、恨安六位 HR同学参与文字内容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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