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13(J)/T 8349-2020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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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3(J)/T 8349-2020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

13.4.14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

司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 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运营单位应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13.4.15县级以上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 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 施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通知 燃气运营单位、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惠;燃气运营单位、燃气 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惠可能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依法采 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气运营单位,或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报告。 燃气运营单位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排除隐患,并 司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建立燃气安全预警 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惠报告后,立即处理。 13.4.17燃气运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 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 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 行。

行。 13.4.18燃气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 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 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 13.4.19燃气运营单位应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JGJ/T 421-2018 冷弯薄壁型钢多层住宅技术标准, 发现燃气安全隐惠的,应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 现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运营单位应停止供气,并 住隐惠消除后24h内恢复供气。 13.4.20新建住宅管道燃气工程,应在户内安装具有自动切断功能 的安全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既有住宅燃

13.4.18燃气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 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

在隐惠消除后24h内恢复供气。 13.4.20新建住宅管道燃气工程,应在户内安装具有自动切断功能 的安全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既有住宅燃 气用户加装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 燃气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管应采用符合国家和河北 省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燃气用户应按照安全用气要求, 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并及时更换国家和河北省明 令淘汰或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生产、销售的燃气设施连接管应在其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

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燃烧器具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应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及验收规程》CJJ12和《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 CJJ94的规定。 单位燃气用户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 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 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 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建立应急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 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燃气运营单位对燃 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定期开展实地演练。

,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和职业能力应符合《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 员职业标准》CJJ/T249的规定。

13.5.1城市供热应实现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全覆盖,保障城市 共热系统运行安全、可靠、清洁、高效。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供热 运营单位应确保供热期间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暖温度不低 于18℃,可自主设定、调节室内温度的除外,已实行热计量计费的 热用户按已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执行。

供热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应报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1 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2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3 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安全责任事故的: 4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13.5.3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 确定。供热运营单位应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 热运营单位应在开始供热时间15d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 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 并对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供热运营单位应在供热起始时间前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 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应提前进行公告。

13.5.4供热应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

运营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 刃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13.5.5城市内有多个热源供热的,热网间应相互连通,达到 联网供热条件,宜进行联网供热。在个别热源发生故障情况 供热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保障城市供热安全。

13.5.6供热运营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

供热主管部门应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 热运营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13.5.7供热运营单位应保证正常、禾

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 司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h以上的,供热运营 应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热用户室温数据上传至热用户所在地城市级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并 利用室温采集数据改善供热服务质量。

温不达标的,可向供热运营单位反映。供热运营单位应在接到反映 后12h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 运营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 行检测。因供热运营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 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开始之日起30d前到供热运营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运营单位应 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要求。 13.5.12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及时向供 热运营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运营单位工 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 供热运营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 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 热用户应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13.5.13供热运营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定期检查、维

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 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 措施。 供热运营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 报废、能效指标等,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 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设施维护应符合《城镇供热系统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88 的规定。

14.1.1城市停车管理包括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 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泊位等管理。 14.1.2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公安交管部门负 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 置审批,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有关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停车运营单位或个人作为城市停车责任主体,对所负责范 围内场地、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停车管理的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14.2.1城市停车管理应满足布局合理、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停车 规范、秩序良好等基本要求。 14.2.2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停车发展策略、交通 管理政策等情况,研究制定城市停车设施配建地方性标准,并根据 城市交通的发展变化,对城市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应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消除社会参与的既有障碍,通过各种

形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停车设施。

14.2.4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

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同步配 建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应符合相应配建标准。

体停车场、停车楼的建设。新建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中,立体停! 施占比不得小于20%。

学校等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应深入挖掘可利用的土地、地下等资 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应加强老旧小区、医院、学校等重点区域 的停车管理,合理设置临停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夜间限时停车泊 位。

14.2.7应建设政府主导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技术,提高城市停车周转率。

14.2.8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

1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 道、盲道正常使用; 2 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m; 3 机动车道内禁止设置停车位; 4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15m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5 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14.2.11 公安交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

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取消、重新设置 道路停车泊位。

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 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停车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 和标准收取停车费用,并提供收费凭证。

4.2.13各类车辆应在划定区域内停放整齐,进出有序,不得影

常运行的前提下,可向行政服务对象开放停车设施;企业、居 区和个人停车设施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宜实行错时共享开方 理取得收益

14.2.16在停车场周边道路和入口附近应设置诱导标志,发

位置、路线、空位、价格等信息。宜采用手机APP发布实时停 息,引导驾驶人停放车辆,提高停车效率。

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的知

无果皮、纸屑、杂物,无乱扯乱挂,无影响停车安全的经营活动 场地围墙、围挡、护栏等设施完好整洁。 14.2.19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车辆不应进入公共停车 场。

14.2.20停车场应有设施维护、安全停车、市容卫生、应急 管理制度。

14.2.21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内应按照不低于 10%的比例设置充电车位,其中快充车位比例不宜低于50%。停车 场内应设置明确的充电引导标示,充电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

22非机动车停放应符合下列规

15.1.1违法建设主要包括城市建成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筑物,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 时建筑。

15.1.1违法建设主要包括城市建成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正》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筑物,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 时建筑。 15.1.2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 控治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 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 设区市且(市)人民政府呈有规定的按当地政府规定行

15.1.2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 控治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 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15.2.1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拆除违法建筑 15.2.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资源和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如采取改正措施可消除对规划实施影 向的,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 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15.2.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1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

1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 通设施、通信设施或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3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4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 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5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15.2.4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15.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 或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72h内,责 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 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文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可依法强制拆除。 15.2.6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15.2.7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3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4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 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5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15.2.4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定后,当事人不 或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72h内, 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 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文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可依法强制拆除

15.2.6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 ,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15.2.9针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暴力

16.1.1施工现场管理包括城市建成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工程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有关 施工活动的管理。

监督和管理工作。相天部门依据各自职贡,做好有天施工现场的管 理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和工地内部管理。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16.2.1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水平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防治施工扬尘污染。 16.2.2施工现场应按施工现场平面图布置,作业区与生活区、办公 区分开设置,且有明显分界。 16.2.3施工现场四周应连续设置封闭围档。围挡设置应符合下列规 定

1城市主十路两侧的围挡高度应不低于2.5m,一般路段的围 挡高度应不低于1.8m。围挡底端宜设置不低于0.2m的防溢座,防 溢座与围档之间不得留有空隙。城市主干路上的施工围挡应做好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导向措施;围挡上应设夜间照明装置;

采取表面压实、遮盖、洒水、喷雾和清扫等防尘措施。 16.2.6施工现场应排水畅通,设排水管网和沉淀池,施工废水及雨

16.2.7施工现场道路应符合下列

1 应坚实、平整、畅通,有循环干路,并满足运输、消防要求; 2主路应进行硬化处理,两侧设有排水设施;硬化材料应采 用混凝土、混凝土预制块材等: 3应在明显位置设置限速标识;应设置导向牌、材料标牌、办 公区牌、生活区牌、卫生区牌等各种标牌

用混凝、混凝土预制块材等: 3应在明显位置设置限速标识;应设置导向牌、材料标牌、办 公区牌、生活区牌、卫生区牌等各种标牌。 16.2.8施工现场材料堆放应整齐规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类工具、构件、材料等应按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放置;易 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分类存放,严禁混放和露天存放: 2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建 筑材料,堆放、装卸、搬运时均应采取防尘措施;应按规定使用预 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只能现场搅拌的,应采取防尘措 施。 16.2.9建筑施工现场应规范合理设置职工宿舍、食堂和厕所等临建 生活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临建设施选址应合理,并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 定,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严禁将在建工程作 为临建设施: 2临建用房应进行必要的结构计算,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所用 材料合格并满足卫生、环保和消防等要求:装配式活动房屋应有产 品合格证,符合国家和河北省的相关规定;

1各类工具、构件、材料等应按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放置;易 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分类存放,严禁混放和露天存放; 2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建 筑材料,堆放、装卸、搬运时均应采取防尘措施;应按规定使用预 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只能现场搅拌的,应采取防尘措 施。 16.2.9建筑施工现场应规范合理设置职工宿舍、食堂和厕所等临建 生活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6.2.9建筑施工现场应规范合理设置职工宿舍、食堂和厕所等临建

1临建设施选址应合理,并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 定,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严禁将在建工程作 为临建设施; 2临建用房应进行必要的结构计算,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所用 材料合格并满足卫生、环保和消防等要求;装配式活动房屋应有产 品合格证,符合国家和河北省的相关规定; 3临建设施应满足坚固、美观、通风、采光、防雨、防潮、保 温、隔热、防火等性能要求:临建设施的配电及用电应符合《施工

5.2.14施工工地应安装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 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在24h 复。

16.2.15施工作业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和光污染防治措施,并应符 合下列规定: 1施工现场场界噪音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排放应 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的规定:施工现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16.2.22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施工企业应立即向 主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螨报、谎报、拖延报告或阻碍他人报告施 工安全事故。 16.2.23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 位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 物品的一应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立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 物品的,应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17.1.1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出台符合本区域的数字化城市 管理办法并建立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 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范围,

17.1.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设区市、县(市)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 工作。 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 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本地区涉及的城市管理事、部件由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单位 履行管理维护义务,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17.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市级城市综合管 理服务平台的建设改造、联网运行、评估验收等工作有指导职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设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 县级城市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改造、联网运行、评估验收等工作有 指导职责。

17.1.4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数

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包含下列内容: 1承担本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简称数字城管)的建设 行、管理等工作:

2负责制定本级数字城管的监督、指挥、处置和绩效评价制度; 3负责本级数字城管案件的采集、立案、派遣、核查、结案等 工作; 4 负责对本级数字城管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价: 5 负责城市管理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踪和 督办; 6 负责对下级数字城管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评价等; 7 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17.2.1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应符合《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

GB/T30428和国家、河北省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一、二级区域应实现“高位监督”,即除常态化监管外,加 密抽查监管频次:城市三级区域应实现“中位监督”,即常态化监管 指导街道实现自查自处微循环管理,并向社区延伸。 17.2.2单元网格划分应结合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际,按

17.2.4案件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6信息采集工作可根据李节变化、节假日安排等因素规定不同 的工作时间,巡查频度不应低于表17.2.5的规定。

表17.2.5巡查频度表

7对于轻微的城管问题,监督员可按规定自行处置。 17.2.6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收到的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应依照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第8部分:立案、处置和结案》GB/T 30428.8进行立案处置。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

17.2.7案件派遣应符合下列规定:

7.2.7案件派遣应符合下列规定:

17.2.8案件处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专业部门应在规定的处置时限内完成案件的处置。因客观原 因无法完成案件处置时,专业部门应及时做好应急处置GB 50496-2018 大体积混凝土施工标准(完整正版、清晰无水印),消除次生 灾害,并在系统内提交延期处置申请,待处置障碍因素消除后,专 业部门应及时对延期案件进行处置。一个评价周期内,延期率总量 不宜超过3%; 2专业部门在处置完毕后,应在处置时限内将处置情况反馈至

派遣员; 3案件不得有返工情况,确有返工的应说明情况且不得超过两 次。 17.2.9案件核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1指挥中心受理员收到专业部门处置情况的反馈信息后,应及 时将核查信息派发监督员,核查派发工作时限不应超过15min; 2监督员收到案件处置反馈信息后,应及时赶赴案件现场进行 现场核查,核查时限视轻重缓急程度,可设为30min、60min、120min 3对案件进行核查拍照时,应保持信息采集时的拍摄角度和拍 摄距离,以照片既能体现整改情况文能反映是相同地点为标准;对 返工案件的核查,应同时反馈返工前后对比整改情况。

1受理员审核核查反馈的案件,符合结案标准的批转至值班长 处进行结案,否则应重新将案件派遣至专业部门进行处置: 2值班长对于受理员批转来的需要结案的案件,应在规定的结 案时限内进行结案办理,单个案卷的结案时限应低于3min。 17.2.11设区市、县(市)数字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数字城 管的监管要求,建立完善的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本级城市管理工作 监督考评办法,实现对数字城管所涉及到的部门、单位的科学评价 并将考核评价结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 监督。

17.3平台建设运维管理

17.3.1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 立足既有数字城管(智慧城管)平台信息资源,综合运用新科技改

造提升系统平台功能,因地制宜,统筹谋划,分级负责城市平台建 设运行管理工作。 平台整体建设运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河北省的相关规定,各级 平台应加强工作保障和网络环境安全保障,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 等交换网络,实现平台间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省级平台部署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国家平台、市级平台 县级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对全省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统筹协 调和综合评价等。 市级平台部署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数字化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平台、省级平台、县级平台联网互通GTCC-050-2019 车站列控中心(硬件)-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实现 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信息采集、统筹协调、指挥调度 监督检查(考核)、综合评价、公众服务、情监测、应急管理等 县级平台部署在各县(市),与省级平台、市级平台联网互通 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平台业务派遣、信息采集、指挥协调、跟踪督办 绩效评价、综合考评、评比通报、公众服务、舆情监测、应急管理 等。 17.3.2设区市、县(市)级平台应围绕“干净、整洁、有序、安全、 精细美丽、群众满意”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等要求,建设业 务指导、指挥协调、行业应用、公众服务、数据汇聚和数据交换等 系统,并结合省、市工作实际自行增加业务系统和拓展平台智慧化 功能。 17.3.3各设区市、县(市)应注重平台建设的先进性、运维保障的 及时性和作用发挥的高效性,充分借助大、智、移、云、物和5G 等现代科技手段,不断拓展平台系统功能,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促 使城市管理质量与效能“双提升”,推动数字化城市管理向智能化、 智慧化城市管理迈进。

1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 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充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时的写法为:“应按 执行”或“应符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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