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11/T 1108-2014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DB11/T 1108-2014 地类认定规范4.8.2.3 与住宝用地的界定
住宅用地范围内,独立占地,且服务范围跨小区或街区的设施,如小区开闭站、配电室、调压箱 房、泵房、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各类通信及有线电视基站等,界定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GB/T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8.3.1机关团体用地
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用地。具体如下: a)市、区县、乡镇(街道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社会团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办公 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b)非市属党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C)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委会和村委会)用地: d)多用途综合用地中以机关团体为主的用地
4. 8. 3.2 新闻出版用地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的用地。具体如下: a)新闻机构用于新闻写作、新闻编辑等的土地; b) 用于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发行机构的用地; C) 用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广播电视台和电影制片厂等用地; d)多用途综合用地中以新闻出版为主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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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医卫慈善用地
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用地。具体如下: a) 综合医疗中心、中医医院、专科医院、社区(村庄)卫生服务站(中心)等用地; b)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检验中心、动物检疫站和兽医站 等用地; c) 康复医院、护理院及具有康复、护理、体检功能的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 d) 急救中心、血库、社区以上级别的卫生监督所等用地; e) 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护理、康复、保健、医疗等服务功能的设施用地,包括养老院、敬老院 护养院等 社区内为居家老人提供养老服务的设施用地,包括托老所、社区老年日间照顾中心等: g) 为孤儿、残疾人提供居住、康复、护理等慈善服务的设施用地,包括儿童福利院、孤儿院、残 疾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等; n) 其他社会福利用地,包括救助管理站等; i) 多用途综合用地中以医卫慈善为主的用地。
4.8.3.5文体娱乐用地
用于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及公共广场等的用地。具体如下: a)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包 括企业所属独立占地的科技馆、博物馆、展览馆等,不包括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工会系统等 内部设立的该类设施用地; b)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艺团体、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场站)等 设施用地; C) 公共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d)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设施等用地; 赛马场、高尔夫练习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 域部分等用地: f)以游憩、纪念、集会、信息咨询服务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乡公共活动场地: 9)多用途综合用地中以文体娱乐为主的用地。
4.8.3.6公共设施用地
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 修等用地。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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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7 公园与绿地
4.8.3.8风景名胜设施用地
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包括附属设施、 配套设施等用地)。 名胜古迹景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景点、已不作宗教活动的庙宇等建筑用地。 风景名胜区内以休憩、信息咨询、纪念品售卖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及景点管理机 构的建筑用地
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土地
4.9.2 二级类认定
4.9.2.1 军事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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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2使领馆用地
用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馆、办事处等的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国际组织驻华办事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4.9.2.3监教场所用地
用于监狱、看守所、戒毒所等用地。具体如下: a) 监狱; b) 看守所; c)拘留所; d) 戒毒所: e)监教场所中用于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
4.9.2.4 宗教用地
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等院、道观、教堂等宗教用地。具体如下: a)以佛教活动为主的寺庙及附属设施用地; b)以伊斯兰教活动为主的清真寺及附属设施用地; C)以道教活动为主的道观及附属设施用地; d)以基督教活动为主的教堂及附属设施用地; e)其他经批准的用于宗教活动的用地,
4.9.2.5 殡葬用地
用于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的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等设施用地。 烈士陵园、公墓、集中的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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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 路用地。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地面上用于旅客和货物转运输送线路的土地。 地面上用于旅客和货物转运输送的站场、设施、航空港及管道运输等的土地。
4.10.3交通运输用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10.3.1与耕地的界定
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a) 在各种道路征地范围内的边坡、斜坡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b) 耕地中以公共通行为主,宽度大于等于2米的道路,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C 高架道路线路路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土地,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机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4.10.3.2与林地的界定
4.10.3.3与草地的界定
在各种道路征地范围内的边坡、斜坡上生长草本植物的土地,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10.3.4 与水域及水利设施的界定 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a)各种道路旁的道沟所占的土地,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以公共通行为主(通行机动车)的坑塘之间的或堤,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C) 修建以路为主的河堤、塘堤等的土地,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d)跨越河流的桥梁,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4.10.3.4与水域及水利设施的界
4.10.3.5 与其他土地的界定
4.10.3.6与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的界定
交通运输用地与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的界定范围不包含街巷用地。 城市建成区以外,用于轨道交通的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城市建成区以外,与管道运输配套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加压、阀门、检修、消防、加热、计量、 女发装卸等),界定为交通运输用地。
4.10.4 二级类认定
4.10.4.1铁路用地
城市建成区以外,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 用地。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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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用于铁路线路及与其相连附属设施的土地,但用于工矿企业等内部铁路线路及与其相连附属设 施的土地除外; b)专门用于运输煤炭、矿石、石油等的铁路线路及与其相连附属设施的土地; C 用于与铁路线路相连的车站、站前广场、站台、货物仓库、与车站相连的机车检修(修理)库 房、给水设施、通讯设施、电气化铁路的供电设备等有关附属设施的土地,但用于机车(列车) 制造厂、专门修理厂等的土地除外; d 铁路虽已废弃,但权属仍归铁路部门所有的土地; e)其他用于轨道交通地上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土地。
4.10.4.2公路用地
城市建成区以外,用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用地。包括设计范围内的路堤、路 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具体如下: a)用于公路线路及与其相连附属设施的土地; 用于通往农场、林场(区)、渔场、厂矿、旅游区、度假村、军事要地等专用公路的土地; C) 用于高架公路线路及车站等设施的土地; d) 用于公路跨越沟谷、水域等的土地; e) 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角)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 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米范围内已经农转用审批的土地;在有条件的地段,高 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米、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范围内已经农转用审批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范围。
4.10.4.3街巷用地
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 享车场等用地。具体如下: a)城市建成区内的铁路、城市道路用地,包含轨道交通、车辆段、车站附属设施等: b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交场站用地、公交场站设施用地、以公共交通系统之间换乘功能为主的公交 枢纽用地等; c)城镇、村庄内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停车 场、胡同、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路等
4.10.4.4农村道路
公路用地以外的宽度大于等于2米的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具体如下: a)公路用地以外的,宽度大于等于2米的道路用地,但用于农村居民点内部道路的土地除 b)用于农村道路两侧不以排涝为主要用途的道沟、防护行树的土地; C)兼做农村道路的田坎、或堤
4.10.4.5机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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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6港口码头用地
4.10.4.7管道运输用地
城市建成区以外,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具体如 用于布设管道的土地,但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管道用地除外; 6) 用于与管道配套,且与其连接在一起地面设施(主要包括加压、阀门、检修、消防、加热、计 量、收发装卸等)的土地; C)与配套设施连接在一起的管理、生活用建筑物的土地。
4.11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9.11.2 认定范围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a)常年被水覆盖的土地,如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等; b)季节性干的土地,如时令河等; c)常水位线以上,洪水位线以下的河滩、湖滩等内陆滩涂; d)为了满足发电、灌溉、防洪等而修建的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的土地。
4.11.3.1 与耕地的界定
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a)渠、堤、堰等种植农作物的边坡、斜坡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由于季节、干旱等原因,在常水位线以下种植农作物等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河流滩涂范围内临时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4.11.3.2 与园地的界定
渠、堤、堰等种植园艺作物的边坡、斜坡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在滩涂上种植果树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4.11.3.3与林地的界定
在渠、堤、堰等的边坡、斜坡上生长木本植物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滩涂范围内生长木本植物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4.11.3.4 与草地的界定
b)河流、湖泊、坑塘范围内生长芦苇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c)滩涂范围内生长草本植物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4.11.3.5与交通运输用地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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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片坑塘密集区,坑塘之间只能用于人行走的埋,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坝或闸与道路结合,以坝或闸为主要用途的土地,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1.3.6与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的界定
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a)城市建成区以外,修建水利发电厂房、水窖、水泵站、堤坝建筑物及设施等的土地,界定为水 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b) 原有坑塘动工填土、加固等,使地表覆盖临时发生变化的,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c) 河流整治等工程,用于生态、休闲、娱乐等导致地表覆盖临时发生变化,界定为水域及水利设 施用地; d)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上修建的农村休闲绿地,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前提下,界定为水域及水利 设施用地。
4.11.4二级类认定
4.11.4.1河流水面
在国家和省市级河流名录申,大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之间的水面,不包括被堤珂 形成的水库水面。
4.11.4.2湖泊水面
在国家和省市级湖泊名录中,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具体如下: a)湖泊常水位线以下的水面; b)湖泊范围内生长芦苇、用于网箱养鱼等的土地; C)河流与湖泊相连时,划定湖泊常水位线内的水面
4.11.4.3水库水面
在国家和省市级水库名录中,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大于等于10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 线所围成的水面。具体如下: a)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以下的水面; b)水库范围内生长芦苇,用于网箱养鱼等的土地; C)河流与水库相连时,划定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以内的水面。
4.11.4.4坑塘水面
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小于10方立方采的坑塘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具体如下: a) 陆地上人工开挖或在低洼地区汇集的,蓄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不与河流、湖泊和水库发生 直接联系的水体,常水位岸线以下,用于养殖或非养殖的土地。包括塘、人工修建的塘坝、 堤坝; b)坑塘范围内生长芦苇的土地; C)坑塘范围内,由于干旱、季节性等原因造成临时性于枯或生长农作物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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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连片坑塘密集区,坑塘之间只能用于人行走的,不包括用于交通(通行机动车)的或堤。
4.11.4.5沿海滩涂
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包括海岛的沿海滩涂。不包括已利用的滩涂。
4.11.4. 6内陆滩涂
4.11.4.7 沟渠
人工修建,宽度大于等于2米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括渠槽、渠堤、护堤林。具体如下: a)人工开挖、修建,长期用于引水、灌水、排水水道的土地。渠槽宽度(含护坡)大于等于2 米; b) 与渠槽两侧毗邻,种植防护行树、防护灌木林带的土地; C) 支承渡槽桩柱的土地; d)地面上,敷设倒虹吸管(见附录B.6)的土地
4.11.4. 8 水工建筑用地
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筑物用地。具体如下: a)修建水库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土地,如坝、闸、堤、溢洪道等,但用于临时性堤坝的土地除外; b) 沿河、湖岸边,修建抗御洪水的土地; C) 修建取(进)水的建筑物的土地,如水闸、扬水站、水泵站等; d) 用于防护堤岸,修建丁坝、顺坝的土地,但沟渠两岸人工修筑护岸的土地除外; e) 修建水力发电厂房等的土地; f) 修建过坝建筑物及设施的土地; g) 坝或闸与道路结合,以坝或闸为主要用途的土地。
4.11.4.9冰川及永久积雪
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士地
4.12.1 地类定义
上述地类以外的其它类型的土地。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其他用地: a) 工厂化作物栽培的种植业用地,规模化生产的养殖业用地等; b) 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内部未利用的土地; C) 常年积水或渍水,生长湿生植物的土地; d) 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或表层为岩石、石砾,其覆盖面积大于等于70%的土地 e)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不能使用的土地
4.12.3其他土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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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的特征进行界定。
4.12.4二级类认定
4.12.4.1 空闲地
城镇、村庄、工矿内部尚未利用的土地。具体如下: a)城镇建成区、村庄内无法确定土地利用现状用途、或废弃的土地; b)村庄范围内多年未建,闲置或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C)工矿或其他建设用地被废弃、尚未确定用途的土地。
4.12.4.2设施农用地
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 过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具体如下: a)生产设施用地,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 规模化(禽类大于等于1000只、大牲畜大于等于20头、小牲畜大于等于100头)养殖中 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用地; 3) 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水产养殖池塘(含观赏类)、工)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 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 工厂化作物栽培的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见附录B.7)用地等; 5) 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种植菌类、药材、园艺、无土栽培植物等的生产设施用地; 6)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调查核实的其他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场地。 b) 附属设施用地,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 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 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但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 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的用地除外; 2 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抹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 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4 用于农副产品展示的土地: 5) 用于沼气池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6)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调查核实的其他用于种植、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
耕地中宽度大于等于2米的地坎。 耕地中宽度大于等于2米,不以通行为主的地坎占用的土地。 种植农作物等的地坎。
4.12.4.4 盐碱地
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植物的土地。
4.12.4.5沼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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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11/T11082014 经常积水或渍水,一般生长沼生、湿生植物的土地认定为沼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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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TCC-075-2018 可动心轨辙叉-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代码表
具有某种特定经济用途的农作物。
具有某种特定经济用途的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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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特定目的而临时搭建的不 附属设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B.4蓄水池 人工修建的用于灌溉、人畜饮水、消防等目的的储水设施。 B.5工厂化作物栽培 是指类似工厂的生产方法,通过采用现代化生产装备、先进技术和管理手段,组织和安排农作物生 产的一种农业生产方式,一般包括加热系统、降温系统、通风系统、遮阳系统、滴灌系统和中心控制系 统等。 B. 61 倒虹吸管 用以输送渠道水流穿过河渠、溪谷、洼地、道路的压力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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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 10《北京市公路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发布)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55号)
JGJ/T 453-2019金属面夹芯板应用技术标准9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