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广州市政府令第173号 2020年4月)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广州市政府令第173号 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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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广州市政府令第173号 2020年4月)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10 日市政府第15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 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10 日市政府第15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 月1日起施行。

2020年4月30日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 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 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 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 办法。 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 境、财政、气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 产告和招牌设置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告和招牌设置的目常 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 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内容真实合法,与市容景观要求相一致, 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相匹 配,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户告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和消防安全 以及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 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户外户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告和招牌设置规 范、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方案(以下分别简称专项规划、设置规 范、实施方案)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应当按照以 下要求编制: (一)专项规划应当以美化城市环境、净化城市空间、提升 城市品质、促进城市发展为导向,满足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明 确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 求,并与城市景观照明等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产告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 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检测等管 理要求。 (三)实施方案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和设置规范,明确户外广 告的设置地点、造型、形式、材料等要求。利用工地围墙、在建 工地楼体以及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无需编制实施方案。 第七条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JGJ/T 396-2018 咬合式排桩技术标准, 不得随意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突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 置规范的,应当在报批时就突破事项专题报告:

(一)在城市景观重点区域和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 表设置户外户告的; (三)跨区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编制的情形。 前款规定之外的实施方案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经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批准;涉及突破经 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区政府应当就突破事项报市政府 批准。 需要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作出新增或者减少户外广告点位等 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设置规范 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 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施方 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0日;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以及实施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 起30日内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 阅的形式长期公开。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产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 保护单位和纪念性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但设置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立交桥的; (三)超出建(构)筑物外轮廓线及顶部凌空部分的,但大 型城市交通枢纽已设置的招牌除外; (四)危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 (五)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 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八)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九)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十)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一)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 物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上需要设置有 构筑物的非张贴形式户外广告的,其构筑物应当与建(构)筑 物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既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户告,涉及改变建(构)筑 物外立面、建筑结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 或者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 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 竞争方式确定户外产告位置使用权受让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鼓励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场地所有 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将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委托统一公开 出让。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产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 收入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 施方案。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封闭式城市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广 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实施许可。 除前款规定以外设置大型户外产告以及在城市建(构)筑 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向区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

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户告的,应当 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许 可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许可 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户外告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设置在工 地围墙和在建工地楼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所在工地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峻工日期。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 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设置 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 予延续。 第十六条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 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 及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设 置人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但跨区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临时户外户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属于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议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具体工作方 案等文件。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户外广告设置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设 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正,逾 期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 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许可 条件的,颁发《户外产告设置证(临时)》,予以公示;对不符 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经市政府批 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临 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户外广 告设置人,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户外户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设置人名称变更的: 设置人应当自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户外产告设置证》 变更手续。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和 《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编号。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井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牌备案信息表; (二)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和结构设计图等 说明文件; (三)招牌设置和维护安全告知承诺书。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 建(构)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招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构) 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统筹设计和制作并进行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TSG 81—2022(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pdf,设置人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构) 筑物结构安全要求进行设计。 户外产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施工。 第二十四条户外产告和招牌工后,设置人应当依据建设 工程有关规定、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时应 当按要求做好测试数据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户外产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产告和招牌维

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管养、隐惠排查和应急处 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每月组织重点隐惠安全排查不少于1次,每季度组织 隐患全面排查不少于1次,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惠专项排查不少于 1次;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及时开展排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 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设置时间超过2年的钢结构设施或者电子显示装置, 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 的,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目常维护管 理,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 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 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 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 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户外产告和 招牌设置人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不 得将其所有的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未经批准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

期未获得批准的,户外户告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予以拆除;临时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 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 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 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 注销需要拆除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 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拆除。 招牌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拆除招牌的,招牌附看建(构) 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电子政务系统,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建立户外 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互通机制。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建 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建立双 随机抽查机制,每年抽检数量不得低于许可数量的5%。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招牌安全双随机抽查机制,每

年抽检数量不得低于备案数量的10%。 第三十二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 对户外产告和招牌设置实行网格化管理,督促户外户告和招牌设 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用管理制度,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管理,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其参加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公开出让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 封闭式城市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交通 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其他区域设置 户外产告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置户外产告和招牌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 路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置 人限期清理、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依法予以清理、拆除,并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GB/T 41681-2022 管道用Y型铸铁过滤器.pdf,未取得 《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擅自设置 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 变相发布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拆除户外 产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依 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户外产告设置人限期清理、拆除违 法设置的户外产告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清理、拆 除,并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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