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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pdf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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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氧煤仓间施工*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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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制定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 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 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 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 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 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 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 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 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 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委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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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 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 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 认。 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 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 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 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 查,确认无误后*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 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 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 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 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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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 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 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 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 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 系等*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 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 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 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 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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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 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 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 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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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服务的**实 施。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 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 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 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 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 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 报。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 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 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壬。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 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资质。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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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 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 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 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 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 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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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 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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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 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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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组织设计-焦化去催化水泥管架恢复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