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5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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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docx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 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

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DB3204T 1028-2022标准下载,并向社会公告。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 管理的, 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 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 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

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 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 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

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 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 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主要内容包括: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主要 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 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 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

排放量, 执行的排放;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化的情况说明;

(五)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 或者按照有关规定

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

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 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 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 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

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排污单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 对材料

的完整性、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

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

日内出具告知单, 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可以当场更正

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 或者排

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 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

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

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或者按照有关

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 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

(五)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 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 况的,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

第三十条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 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

术的,核发环保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

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监测 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 的监测设备取得; 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 应当提供工程

环境保护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可行技

第三十一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

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 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书面 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 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

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 安装或者使用符 合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 按照规定维护监测

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

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 应当加强自行监测, 评估污染防治技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 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

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

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 发生异常情况的, 应当记

(三) 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 应当记

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应当记录的信息。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 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

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规定和监测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

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 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按照符合规定和监

测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三)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 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

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

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 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 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 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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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 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 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急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结合排污单位环

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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