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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国能发监管规[2021]49号 国家能源局2021年9月29日).pdf国能发监管规【2021】49号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网公平开放
为规范电网公平开放行为,加强电网公平开放监管,保护相关 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能源局制定了《电网公平开放 监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开放服务; (三)公开透明。强化信息公开,保障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 知情权; (四)加强监管。科学高效开展监管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 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国电网 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 工作。各级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电网公平开放涉及的电力 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电网企业及电源项目业主、电网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98能源监管热线等向国家能 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GB 51368-2019-T:建筑光伏系统应用技术标准(无水印,带书签),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及 时处理。
第七条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电网接 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源项目业主提出的接入申请,或拖延 接入系统; (二)拒绝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 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
等必要信息; (三)对分布式发电等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 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 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八条电网企业应建立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明确提供 接入服务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及负责电源项目配 套送出工程建设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第九条向电网企业申请接入电网的电源项目,应满足以下条 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录》中淘汰类及限制类项目; (二)已列入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或专项规 划项目,或已纳入省级及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年度实施方案的项 目; (三)接入增量配电网的电源项目,应满足国家关于增量配电 业务改革试点的相关政策。 第十条申请接入电网的电源项目业主应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 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并网意向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源项目名称及所在地; (二)电源项目规划及本期工程规模(本期建设总容量、机组
数量、单机容量、机组类型、主要技术参数等); (三)电源项目拟建成投产时间: (四)电源项目的性质(公用或自备); (五)电源项自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电源项目纳入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或 专项规划,或省级及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年度实施方案的证明文 件,以及有权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等; (七)与电源项目并网相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一条收到电源项目并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于5个工作 日内(对于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应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 回复。电源项目并网意向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 电网企业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 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 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电源项目 并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经受理。 第十二条 电源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独立的设计单位 开展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按相关规 定执行),一般应在电源项目本体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电网企业 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及时一次性地提供 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 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书面告知电源项目业主,并 说明原因。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
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源项目业主应向电网 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 电网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于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应于2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 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 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 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 自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受理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 按照“公平、公开、高效、安全”的原则,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规范,及时会同电源项目业主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 并向电源项目业主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一)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企业应于 4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二)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66)~220(330)千伏的,电 网企业应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其中分布式新能源发 电项目接入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三)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于20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其中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应 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接
入工程相关前期工作。接入工程前期工作所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电 网企业同电压等级、条件相近的其他电网工程。接入工程受规划、 土地、环保等外部条件限制不可实施时,电源项目业主应重新开展 接入系统方案设计。 因单方原因调整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的,应商对方按照程序重新 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国家政策文件允许的电网企业以外其他投资方开展接入工程相 关前期工作时,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源项目和接入工程项目均核准(备案)后,电网企 业与电源项目业主一般情况下应于30个工作日内(对于分布式新能 源发电项目,应于15个工作日内)签订接网协议。接网协议应考虑 电源本体和接入工程的合法建设和合理工期,内容包括电源项目本 期规模、开工时间、投产时间、配套送出工程投产时间、产权分界 点、电力电量计量点、并网点电能质量限值要求及控制措施、违约 责任及赔偿标准等内容。 第十七条电网企业、电源项目业主应严格执行接网协议,确保 电源电网同步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违反接网协议约定并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依法核准(备案)建设的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 电网企业应简化工作流程,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合并优化或取消 某些接入电网工作环节,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限。
第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互联服务,不得从事 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网互联提出方提出的联网申请,或拖 延联网; (二)拒绝向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供电网互联须知晓的输配电网 络的互联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 量等必要信息; (三)对电网互联提出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输配电设施,除 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联网适用的技术要求 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应建立本企业电网互联相关工作制度,明确 提供联网服务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及负责电网互 联配套工程建设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电网互联项目应符合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 网发展规划。电网互联提出方应向电网企业提交联网意向书等相关 材料。 收到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联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于5个 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纳入电网发展规划的,电网企业应出具受 理通知书;未纳入电网发展规划的,电网企业应出具不予受理的书
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 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联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 已经受理。 第二十二条电网互联提出方应组织开展电网互联系统设计工 作。在受理联网通知书出具后20个工作日内,电网互联双方互相向 对方提供开展联网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包括相关主变的负载率和 间隔情况等)、运行方式、电网规划(包括电网投资建设方案等) 电源分布、联网条件等基础资料;不能及时提供的,应书面告知对 方原因。电网企业应向电网互联提出方书面告知互联有关的技术标 准和要求。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 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电网互联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网互联提出方 应向电网企业提交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电网互联系统 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电网 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 网企业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出具不 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 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电网互联系统 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鼓励电网企业采用线上方式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受理及回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电网企业受理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电网互联系
充设计方案报告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C-C2地块林肯公园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按照“公平、公开、高效、安全”原则,根据国家 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电网互联提出方组织对设计方案 进行研究,并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一)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110(66)~220(330)千伏的 电网企业应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二)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 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双方对互联方案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当地省级能 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协调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电网互联工程投资建设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 法依规开展联网工程相关前期工作。电网互联工程受规划、土地、 环保等外部条件限制不可实施时,电网互联提出方应重新开展电网 互联系统设计。 因单方原因调整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的,应商对方按照程序 重新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电网互联工程核准(备案)后,电网互联双方一般 情况下应于30个工作日内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包括互联工程 开工时间、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 赔偿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网互联双方应严格执行互联协议,确保互联工程 及时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造成投产时间迟于互联协议约定时间并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公开电源接入制度,为电源项目业主查 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电源项目业主 公布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月末配套送出工程尚未投产的电源项目列表,配 套送出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各电源项目业主提交并网意向书、 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间,电网企业出具相应受理通知书、接入 系统方案书面回复时间; (二)上述电源项目配套电网工程项目概况、投产计划及工程 建设进度; (三)与电网公平开放相关的其他信息。 申请接入的电源项目业主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电源项目前期 工作进展、方案变化调整情况、建设进度情况以及与电源项目接入 电网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公开电网互联制度,为电网互联提出方 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电网互联提 出方公布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月末联网工程尚未投产的电网互联项目列表,电 网互联提出方提交联网意向书、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间, 电网企业出具相应受理通知书、电网互联系统方案书面回复时间; (二)与电网公平开放相关的其他信息。 电网互联提出方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电网互联项目概况、前
期工作进展、工程计划、建设进度以及与电网互联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时,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要求。 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电网企业按照第八条、第二十条建立的相关工作制 度,应在编制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上述 工作制度如有更新,应于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另行报送。 电网企业应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 报送上一季度电网公平开放情况,包括各类电源接入、电网互联、 信息公开等情况。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要求电 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下列现场监管措 施,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 (一)进入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 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通过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 行调取、分析。
现场监管时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专家参加并提供专业意见建 议。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 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能 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 限期整改、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行政处罚等措施,依法依规纳 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 出机构可对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 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 其处理情况GBT8077-2000混凝土外加剂匀质性试验方法 (2).pdf,可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 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网公平开放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或社 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电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未按要 求提供电源接入电网、电网互联服务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 购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
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电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 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 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 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隐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要求公开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