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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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行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等法律法规HJ 1221-2021 环境空气 降尘的测定 重量法,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一2020 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工程建设领域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 决定权。 本办法所称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在法定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通过制 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 简称《裁量基准》),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 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 准。 第三条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未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选 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严格依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使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

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 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的工程建设 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企 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二)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注册执业证书的工程建 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行 政处罚。 (三)其他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需要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 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的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直接发现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 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 法和《裁量基准》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

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不影响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了依法实施罚款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作出行政处罚,并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地方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 ,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事故发生地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被批准后7个工 作日内向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 义,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王管部1」收 到下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处罚建议后,应当 在7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 移送案件证据材料。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和证据材料后,认为证据不够充分 的,可以要求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充调查,也可 以直接调查取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该省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集中行使部机关行政处罚权工作规

程的通知》(建督【2017】96号)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在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栏自公示,并记入全国建筑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履行停业整顿处 罚的起止日期,起算日期应当考虑必要的文书制作、送达 合理范围知悉等因素,但不得超过处罚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 日。 发生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受到暂扣安全生产 许可证处罚的,对其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时,应当在折抵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后,确定停业整顿的履行期限。 第十二条停业整顿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 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承接新的工程 贞目;对于设计、监理综合类资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 以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工程类别承接新的 工程项目。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范围是企业承接发 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 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范围是相应执 业资格注册的全部专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和《裁量基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王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裁 量基准》相应档次内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按高 一档次处罚。 (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 业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2年内再次发生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二)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 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且存在超越资质、转 包(转让业务)、违法分包、挂靠、租借资质等行为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 任且存在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或者买卖租借执 业资格证书等“挂证”行为的; (四)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 业和注册执业人员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在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改止后,拒不改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成立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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