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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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pdf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 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 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 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 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 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 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 工期。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 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 工期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 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 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 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 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贵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 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 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 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室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 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士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 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 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 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 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 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 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 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 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 呈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 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学,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 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 俊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 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 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 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 使用期。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令改止,处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自档案的,责令改止,处1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 览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介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 设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申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白分之二以上白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 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 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正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尝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 下的罚款广州某开发区道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组织设计.doc,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 科、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去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 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 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 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 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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