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5.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正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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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91.02.15

TASC28-2022建筑物及电子信息系统隔离防雷技术标准.pdf【文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 合理征用土地, 妥善安置 移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 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 益安排;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 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 就地后靠安置; 没有后靠 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 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 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 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 费标准, 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 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 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的,不得超过八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的, 不得超过十二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七条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 定。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 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 统一安排, 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私分, 不得挪作 他用。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 根据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 当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 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 不得施工。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 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 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 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在本乡、本县内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 的, 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 按照经 济合理原则外迁安 置。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 通过发展 农副业生产和 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靠亲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 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 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实安 置不了的移民, 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 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由安置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统溶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迁和拒迁。经安置的移 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十六条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按原规模和 标准新建城镇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按国家规定批准新建城镇扩大规模和提高标 准的, 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新建用房和有关设施按原规模和标准 建设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 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库区建设基金, 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 生产。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 由水利部、能源部会同财

第十八条 水电工程竣工后,国家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电量应当按核实电量给 予保证。移民用电应当照章交纳电费。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淄和围堤排水用电,应当按 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开发利用;在服从 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 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应当 适当照顾, 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 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二十条 国家对移民扶持时间为五至十年, 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 按照 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XXX一期市政绿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 致使工作、 生产不能正常进行,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坍塌倒塌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预案.doc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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