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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力*防动员条例.docx民用运力*防动员条例(2011)
第二章 民用运力*防动员的准备
江头游泳池工程施工方案第三章 民用运力*防动员的实施
第一条 为了维护***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防动员,根据《*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防动员需要,**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防交通*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的民用运力*防动员工作。
***防交通*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域的有关民用运力*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交通*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域的民用运力*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防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民用运力*防动员的准备
***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贯彻*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
第十三条 贯彻*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防交通*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防交通*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防交通*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防交通*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防交通*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防交通*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防交通*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及时向*队有关单位通报本地*的民用运力情况。
*防交通*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防交通*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
**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由***防交通*管机构根据全*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和*域内的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报***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防交通*管机构备案。
省、自治*、直辖市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由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防交通*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事机关拟订,报本级*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防交通*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海*、空*、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兵种)根据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定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的,经***防交通*管机构同意后,由*兵种*管*防交通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和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防交通*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经所属的*兵种审核同意后,报***防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事行动的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防交通*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防交通*管机构会同同级*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完成论证和试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和试验结果的资料报送*防交通*管机构和*民经济动员机构。
拥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担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情况,为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民经济动员机构和*防交通*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防交通*管机构和*队负责*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有关民兵参加*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有关民兵参加*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防交通*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防交通*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级以上单位批准的*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防交通*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章 民用运力*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防动员,依据****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第二十九条 *防交通*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快速动员的要求,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
在实施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的过程中,需要对预案进行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 *防交通*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防动员要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JGJ130-2011标准下载,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事行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防交通*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防交通*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防动员预案直接在当地征用所需的民用运力,但必须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工艺及质量控制措施,由*防交通*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