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2018年版)(桂建标[2018]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1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2018年版)(桂建标[2018]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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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2018年版)(桂建标[2018]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1月)

收 费标准 类 (元/台)别 二类 三类 超高压 氧舱 项 目 制造监督检验 出厂价的0.9% 出厂价的1% 出厂价的1.2% 出厂价的1% 安装监督检验 出厂价的1.0% 出厂价的1.1% 出厂价的1.3% 出厂价的1.1%

)固定式、移动式压力容器出厂价包含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价格,氧舱出厂价包含舱体、供排气、排氧系统、 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所属的仪器、仪表、控制台等的价格; 移动式压力容器制造监督检验加收10%; 压力容器部件制造监督检验按照该部件(包括球罐片)出厂价的0.8%收费,封头按照出厂价的1%收费; 球罐现场组装监检按球罐部件(球片、柱腿、孔圈、法兰、接管、安全附件)出厂价的1.6%收费,一、二 力容器现场组焊监检按出厂价的1.3%收费,三类压力容器现场组焊监检按出厂价的1.4%收费;

:(1)固定式、移动式压力容器出厂价包含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价格,氧舱出厂价包含舱体、供排气、排氧系统、电气 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所属的仪器、仪表、控制台等的价格; (2)移动式压力容器制造监督检验加收10%; (3)压力容器部件制造监督检验按照该部件(包括球罐片)出厂价的0.8%收费DB34/T 2918-2017 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养护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封头按照出厂价的1%收费; (4)球罐现场组装监检按球罐部件(球片、柱腿、孔圈、法兰、接管、安全附件)出厂价的1.6%收费,一、二类压 力容器现场组焊监检按出厂价的1.3%收费,三类压力容器现场组焊监检按出厂价的1.4%收费;

(4)液化气体罐车检验

注:(1)不包括维修及零配件费用; (2)V罐车罐体容积,立方米; (3)低温罐车加收20%; (4)强度校核按300元/部位收费; (5)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检验按本标准的50%收费。

【5)罐式集装箱、长管拖车检验

紧急切断装置等安全附件的检测试验按液化气体罐车收 核按300元/部位收费。

8)强度校核按300元/部位!

修改设计指锅炉设计中个别地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设计鉴定人员要求申请单位对设计文 做出的更改.或者指《锅炉设计文件鉴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单位对已经通过的锅炉设计文件进行的 改。

2.气瓶设计文件鉴定 700~2000元/台。

四、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检验 以下收费不含无损检测、理化试验等专项检测项目,专项检测按本标准另行收费。复检收费,按 20%~50%定期检验标准收费,

注:(1)电梯7层以上,每增加1层站加收50元

(2)特种电梯如防爆电梯等加收100%; (3)扶梯提升高度大于6米时,提升高度每增加2米(不足2米的按2米计算),或者自动人行道使用长度大于30米 时,使用长度每增加5米(不足5米的按5米计算),加收10%; (4)新安装、改造、大修验收检验按定期检验费用的200%收取,不得再加收单项检测费

(2)塔式起重机额定起升高度大于30米时,每增加10米(不足10米按10米计)加收10%;其它起重机额定起重量 大于10吨时,每增加10吨(不足10吨按10吨计)加收10%; (3)防爆型起重机加收100%(含防爆性能检测),冶金类起重机加收30%; (4)凡有副臂、双小车、双司机室的起重机加收20%; (5)葫芦式桥、门起重机按相应桥、门式起重机的70%收费; (6)行走式、动臂变幅式塔式起重机加收20%; (7)随车起重机按流动式起重机的50%收费; (8)门座起重机中无变幅无行车机构的减收50%; (9)施工升降机高度大于30米时,每增加1层加收10%,最高不超过50%;双笼施工升降机加收30%,简易升降机 减收20%; (10)缆索起重机跨度大于50米的,每增加10米(不足10米按10米计)加收10%; (11)杆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20吨的,每增加10吨(不足10吨按10吨计)加收1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134 ·

丰加收在来交通费。 (十二)受检单位要求检验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检验的,另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加收加班费。 (十三)事故原因检测鉴定收费,由委托单位和检验机构协商确定。 (十四)特种设备及锅炉房设计图样鉴定费分别由设计单位支付。特种设备制造、安装(含现场组 装,下同)、改造、维修、清洗许可鉴定,锅炉化学清洗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费分别由制造、安装、改 造、维修单位、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及使用单位支付。 (十五)受检单位应在报检时缴纳检验费,最迟应在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缴纳,不得 以任何借口拒付拖延。拒付或拖延者每日加收1%检验费的滞纳金。 (十六)农村地区(县城及县城以下)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孤儿院、敬 (养)老院使用的特种设备各项检验收费一律减半。 (十七)本标准适用于全区所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特种设备检验单位,各单位按本标准收取的经 费可抵作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十八)有关检验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验、从事高空作业或在高温、有毒、易燃环境下检验时,检验 单位可按规定发给适当的检验补贴。 (十九)受检单位特种设备资料不全,需要检验单位通过检验补充资料的,受检单位应缴纳相应费 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十)任何情况下,检验检测收费(不含差旅费、交通费等非检验检测收费)不得高于持有效生产 资格证的厂家产品的出厂价。 (二十一)本标准未列的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项目收费,由检验单位和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桂价费【2010】95号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 (2009】3212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0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 【2009】3212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212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

①桥式、门式、门座式、升降机、缆索、杆、流动式、铁路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50吨时,每增加10吨(不足 10吨按10吨计)加收500元: ②轻小型起重设备的额定起重量大于5吨时,每增加1吨(不足1吨按1吨计)加收50元 ③塔式起重机额定起重力矩大于315吨米时,每增加10吨米(不足10吨按10吨计)加收200元; ④机械式停车设备层数超过20层时,每增加1层加收2000元; ③涉及寿命或可靠性试验项目的,另加收10000~15000元; ③上述起重机含防爆性能或绝缘性能的加收10%

7.爆破片与爆破片装置

7.爆破片与爆破片装置

备注:①本表DN表示爆破片公称直径,单位为毫米; ②蒙特尔合金、康耐尔合金等特种合金材料的,按上述收费标准的150%计收; ③高温爆破试验加收2000元,低温爆破试验加收4000元; ④试验所用夹持器等附件由制造单位提供。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的有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桂政办【1986】64号

桂政办【1986】64号

地区行署,各市(含防城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建委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区城镇发展较快,人口增长较多,但城镇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严重不足,已成为城镇经济发 展严重的制约因素之一。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弥补市政建设资金的不足,不断完善各项市政设施,促 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城镇(城市、县城和 建制镇,下同)征用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征收范围,凡住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由外地成建制迁人城镇或外地进城镇 办商店、旅社、企业等,在城镇进行新建、扩建各种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交纳城镇市政建设 配套费。 第二条用费标准:根据各市、县镇的情况、地段区域的功能及繁华程度等按施工建筑面积分级分 类进行计费,计费标准见下表:

注:一类是指市中心区,如内环路以内;二类指中心外围区;三类指边缘区,具体地段如何划分,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凡参加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房地开发公司进行成片住宅商品房综合开发的建筑,按第二条规 定的标准减收30%。 第四条凡下列情况,可免交配套费: (1)凡兴建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体育设施(不包括附设营业性的餐馆、招待所、商 148·

店等设); (2)市政设施(道路、桥梁、路灯、环卫、防洪堤、供排水管道、煤气、街道绿化)、环境保护 节能设施及城防、慈善事业的建设(不含营业性用房); (3)危房重建、重建面积部分; (4)整个单位按规划要求在市内迁移重建;按规划要求属旧城改造发生的拆迁工程项目; (5)城镇房产管理部门建的公房和用于落实房产政策的建房(不含商业房); (6)经各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免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各地征收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名目配套费。 第六条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独立工矿区、住宅城区以外的道路、桥梁、 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兴建和维修,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小区内的上下水、道 路、绿化等设施,仍按原办法由负责开发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七条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建设 银行,也可委托建行直接划扣,由市(县)城乡建委(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 用,建行进行监督,各地的使用计划与年度决算报上一级城乡建委(局)备案。 第八条各地、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北海市、防城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收费 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本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市、县有关配套费的原有规定(除外资工程仍按现行办法 外)同时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降低高可靠性供电费用的通知

桂价格字【2018】9号

各市、县物价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桂东电 力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用电成本,降低企业经营负担,经研究现就降低我区高可靠性供电收费标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从2018年1月1日起,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 源)用电户,除最大供电容量回路外的其他供电回路按如下标准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由供电企业建 设的,按原标准70%执行;用户自行建设的,按原标准50%执行,调整后的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收费标准 详见下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2018年1月23日 149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桂价费字【2003】462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二日

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全区

桂人防办字【2006】169号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城市(含县城)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工业厂房机及其配套设施除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 防空地下室: 1.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 (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 建筑面积的2一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3.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 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一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 下室; 5.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2、3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 3%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修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 、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 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数实需要,监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各或者占用其房层、十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 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 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 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 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 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 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 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 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财税【2016】37号

各市、县财政局、水利局、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各县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 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在充分深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厅会同 水利厅、物价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厅 水利厅 物价局 南宁中心支行

2016年10月8日

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 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 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人政府预算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人和支出科目按照年 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

第五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 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 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包括县级市、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补偿 费(含国家、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跨县 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 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 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 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 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8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 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 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 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 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 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第十六条县级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缴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 10%、自治区20%、市10%、县(市、区)60%的比例就地划缴国库。 第十七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财政部门要确保水土保持补偿费收人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自治 区、市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GB/T 50374-2018 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完整正版、清晰无水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厅商自治区物价局、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6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 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价费字【2007】262号)同时废

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桂价费【2017】37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有关规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现就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 收标准提出以下要求TB 10122-2008 铁路路堑边坡光面(预裂)爆破技术规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 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5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 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 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 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

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发弃土、石、渣的,根据士、石、渣重,按照每立方木1元计征(不足1立方未的按1 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自治区财政厅、水利 厅、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 法的通知》(桂财税【2016】37号)执行。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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