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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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1993)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xxxx室内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对外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行政保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化学合成农药,即用化学合成方法生产的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来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条 凡与缔结有关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双边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二)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第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该产品的独占权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的中文、外文对照本;

(一)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

(二)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三)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者销售该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文件副本;

(四)申请人与中国企业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正式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一)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期为七年零六个月DL/T 2270-2021标准下载,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外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护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无效或者失效的;

(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保护年费的;

集水井及排水管技术交底(三)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行政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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