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12.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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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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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第五条第(一)项中的“资格证”。删去第(六)项中的“水利工 十二、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第47号 冷修改)第一条中的“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修改为“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 列》“, 第七条修改为:“业主单位在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且经一次告知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和审定后的报告书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修改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客观、公正 合理地组织报告书审查工作,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十三、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修改为“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管理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十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法人菱托监理立 务,合同价格不得低于成本。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 尤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 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十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40号 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第七条第(一)项中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的,可以确定由一家单位承继原单位资质,该单位应当自合并、重组、分立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合并、重组、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割协议。经 审核,注册人员等事项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重组、分立后其他单位申请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的,按 照首次甲请办理。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一)项、第二部分第(一)项、第三部分第(一)项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修改为“监理工程师资 各证书。 删去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二)项、第二部分第(二)项、第三部分第(二)项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和“水利工程”, 删去附表一各专业资质等级对总监理工程师人数的要求。 十六、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 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条修改为:“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警机构核备。关 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十七、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 令第4/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入民政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八、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五条修改 为:“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将《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5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宜 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在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阶段需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作为 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二十、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 附件”修改为“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删去第四条中的“或者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每年集中审批一次”修改为“采用集中审批方式”。 第六条修改为:“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乙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类别的资质。“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听证、专家评审及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 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审请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 《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修改为“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同时,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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