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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云南]地铁深基坑施工组织设计(地连墙 降水 监测)专家论*方案,方可上道路**。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的,应当取得临时通*牌*。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交以下*明、凭*: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明;
(二)机动车来历*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明或者免税凭*;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交的其他*明、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书、号牌和***;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机动车上道路**,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维修、保养。
第十四条 国家实*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驾*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
驾*人应当按照驾**载明的准驾车型驾*机动车;驾*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培训实*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培训学校、驾*培训班实*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培训学校、驾*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资格管理。
驾*培训学校、驾*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培训学校、驾*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人驾*机动车上道路**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认真检查;不得驾*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文明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的,不得驾*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要求驾*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为,除依法给予*政处罚外,实*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人,扣留机动车驾**,对其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绿灯表示准许通*,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要求后,方可恢复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人、车辆通*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横道线,设置*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右侧通*。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人实*分道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非机动车和*人在道路两侧通*。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某外墙涂料施工方案,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人采取疏导、限制通*、禁止通*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交通管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XX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当降低**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