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docx下载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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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docx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超高层施工组织设计,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利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九)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JTG∕T M72-01-2017《公路隧道养护工程预算定额》.pdf,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某公司厂区电气安装施工组织设计第五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