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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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docx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 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管辖海域从事 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某城市国际广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以及他们所 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是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主管部 门”。

第四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 同时,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城乡 建设环境保护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和石油 工业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组织审 批。

第五条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油田名称、地理位置、规模;

(二)油田所处海域的自然环境和海洋资源状况;

(三)油田开发中需要排放的废弃物种类、成分、数量、 处理方式;

(四)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评价;海洋石油开发对周围海域 自然环境,海洋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海洋渔业、航运、其 他海上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避免、减轻各种有害影响,拟 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影响程度及原因;

(六)防范重大油污染事故的措施:防范组织,人员配备, 技术装备,通信联络等。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备防治油污染事故 的应急能力、制定应急计划,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 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油收回设施和围油、消油器材。

配备化学消油剂,应将其牌号、成分报告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的要求:

(一)应设置油水分离设备;

(二)采油平台应设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处理后 的污水含油量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三)应设置排油监控装置;

(四)应设置残油、废油回收设施;

(六)上述设备应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 格,并获得有效证书。

第八条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防污设 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在本条 例颁布后三年内使防污设备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 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力保证。

第十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 式的防污记录簿。

第十一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 稀释排放。经过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 关单位。

第十四条 海上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 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 事故。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对试 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 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 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 轻和消除污染。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 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 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一)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 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量的化学消油剂。

(二)一次性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包括溶剂在内), 应根据不同海域等情况,由主管部门另做具体规定。作业者应 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准许后方可使用。

(三)在海面浮油可能发生火灾或者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 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使用化学消油剂可以减轻 污染和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 量和报告程序可不受本条(二)项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将事 故情况和使用化学消油剂情况详细报告主管部门。

(四)必须使用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化学消油剂。

第十八条 作业者应将下列情况详细地、如实地记载于平 台防污记录簿:

(一)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含油污水处理和排放情况;

(三)其他废弃物的处理、排放和投弃情况;

(四)发生溢油、漏油、井喷等油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五)进行爆破作业情况;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情况;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和作业者在每季度末后十五日内,应按主 管部门批准的格式,向主管部门综合报告该季度防污染情况及 污染事故的情况。

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的位置,应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有权登临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包 括:

(二)检查各项防污设备、设施和器朴的装备、运行或使 用情况;

(三)检查有关的文书、证件;

(四)检查防污记录簿及有关的操作记录,必要时可进行 复制和摘录,并要求平台负责人签证该复制和摘录件为正确无 误的剧本;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污染事故;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船舶应有明显标志。公务人 员或指派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公务制服,携带证件。 被检查者应为上述公务船舶、公务人员和指派人员提供方

便,并如实提供材料,陈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 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申请主管部门处理,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 失。受损害一方应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受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 象;

(二)受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位、 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等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 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需要索取 清除污染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合同者除外),在申请 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该 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除污染物的时间、地点、对象;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 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

(五)其他有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污染损害事故的企业、事 业单位、作业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部门提 交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确实属于《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并经过及时采 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 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进行 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按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环境 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 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 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环境 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可视其 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罚款处分。

(一)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 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 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1.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 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防污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者伪造;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四)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 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某工程整体性地脚螺栓预埋施工方案,按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 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或者提供证据, 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海 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 括其他平台。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 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

(三)“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 体。

天津快速路某标段施工组织设计.doc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3 年12 月29 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生态环境保护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现行条例自1983年施行以来,在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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