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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docx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5)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210.顶管工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GB/T 36494-2018标准下载(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T/CSIA 007-2021 智能网联指路标志.pdf,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