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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docx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东莞水道特大桥施工组织设计(正)-王震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 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 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 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 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 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 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一) 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一)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文件(二) 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DB42/T 898-2013 无线电信号室内覆盖系统建设规范.pdf,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