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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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docx

    第一条  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在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七栋单体标准工业厂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兴化粮库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93944_022室外贴面砖施工工艺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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