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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条例.docx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津某企业活动中心24层地下2层施工组织设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
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海员证。
申请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持有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在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005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项工程质量技术交底卡86321005100036,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TGDDTJS 001-2021 低碳细水雾灭火系统应用技术规范.pdf,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