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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复议法实施条例.docx第三节 行*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五章 行*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行*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天然砂砾石底基层施工方案(一)依照行*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复议、行*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复议直接提起行*诉讼的行*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复议机关报告。
第五条 依照行*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复议。
第九条 行*复议期间,行*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
行*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复议,不影响行*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不服,依照行*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该行*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自具体行*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行为的法律文书*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机关作出具体行*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机关作出具体行*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机关未履行的,行*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机关不履行的,行*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复议的权利、行*复议机关和行*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复议的,应当在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复议请求、申请行*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复议的,行*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复议时一并提出行*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提出行*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行为申请行*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行为提出行*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复议机关作出行*复议决定前向行*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复议法规定的行*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复议申请的行*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机关申请行*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复议申请的行*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复议申请的行*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机关认为行*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复议机构审理行*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胜利佳园施工组织设计,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主体结构工程技术交底(20个分项),也可以申请行*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复议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