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DB33 2563—2022 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pdfTCS 13.040.40 CCSZ.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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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部教学楼防水施工方案.docx范围.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术语和定义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企业边界。 大气污染物监控要求. 实施与监督。 11 附录A(资料性)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法. 12 附录B(资料性)环境空气和废气硫化氢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参考文献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按照GB/T1.1一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标准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标准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 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 加强浙江省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企业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和可持续发 展,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 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一1996)、《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1571一2015)、《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一2015)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是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 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 准要求。 本标准附录A和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组织实施。 本标准由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由浙江省人民政府2022年12月30日批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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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机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化学纤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化学纤维工业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峻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无机纤维工业。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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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或烟肉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 敬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来源:GB37822—2019,3.4,有修改]
氧含量oxygen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来源:HJ945.1—2018,3.11]
基准氧含量benchmarkoxygencontent 用于折算燃烧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氧含量的基准值。 [来源:HJ945.1—201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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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来源:GB37822一2019,3.19,有修改] 3.17 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来源:GB37822一2019,3.20,有修改] 3.18 蓄热燃烧装置regenerativethermaloxidizer(RTo) 将工业有机废气进行燃烧净化处理,并利用蓄热体对待处理废气进行换热升温、对净化后排气进行 换热降温的装置,包括换向设备、蓄热室、燃烧室和控制系统等。 [来源:HJ1093一2020,3.3,有修改] 3.19 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化学纤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20 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化学纤维工业建设项目。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有组织排放 控制要求。 12业息
表1 工艺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工艺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续)
注2:臭气浓度单位为无量纲,为最大一次值 注3:待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实施。
4.1.3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 的TVOC污染物项目。 4.1.4采用加盖等方式收集并处理污水处理站废气,应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涉及排 放工艺废气中特征污染物的,还应执行表1规定的相应特征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污水处理站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5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V0Cs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应满足表3规定 的要求。当同一车间有不同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时,应合并计算NMHC初始排放速率。现有企业因安全 等因素无法进行处理设施进口VOCs质量浓度实测的,可采用物料衡算或其他等效方式确定处理效率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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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处理设施处理效率要求
4.1.6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 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当处 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 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 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 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具体按式(1)。
P前XQ前P后xQ后 P前XQ前
7一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 Pn一处理前的污染物浓度,mg/m²; 一进入废气处理系统前的排气流量,m/h: P后 一处理后的污染物浓度,mg/m; Q一经最终处理后排入环境空气的排气流量,m/h。 4.1.7V0Cs热氧化处理装置除满足表1、表2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要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 化硫、氮氧化物进行控制,达到表4规定的限值要求。利用符合V0Cs热氧化处理条件和安全要求的锅 炉、工业炉窑、固废烧炉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
进入VOCs热氧化处理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 度,应按式(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 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氧含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式中: P实一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 O一干烟气基准氧含量,%; 0实一实测的干烟气氧含量,%(若废气 进入VOCs热氧化处理装置中废气氧含量可
P一—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²; 0一一干烟气基准氧含量,%; 0一实测的干烟气氧含量,%(若废气中氧含量超过20,则0取20)。 进入VOCs热氧化处理装置中废气氧含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不 包括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RTO的吹扫气),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
气氧含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氧含量。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 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9当采用RT0处理废气时,正常工况下燃烧室燃烧温度不得低于760°℃;正常工况下废气在燃烧 室的停留时间不得低于0.75s。 4.1.10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 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 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11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 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12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1093、HJ2000、HJ2026、HJ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 范、导则的要求。 4.1.13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 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 规定执行。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的无组织排放(包括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 组织排放、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及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 处理系统要求按照GB37822一2019中特别控制要求执行;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 设备与管线组件V0Cs泄漏按DB33/T310007要求执行。 4.2.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厂区内V0Cs无组织排放执行 表5规定。
表5厂区内V0Cs无组织排放限值
5.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5.2 2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 均浓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限值,
表6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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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续)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113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 订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钢筋作业安全交底,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 规定执行。 6.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 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4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 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 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1.5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 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设施后监测。
6.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DB33/T310003、《固定 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执行。对于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 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恶臭污染物监测应符合HJ905的相关规定。 6.2.2除臭气浓度外,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 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个~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6.2.3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规定执行。除臭气浓度外,一般以连续1h采样获 取平均值;若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时,应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4个样品 计算平均值
Ea) 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 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方向 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b)厂区内NMHC任何1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604规定方法,以连续1h采用获取平均值,或 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4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 按便携式监测仪器或HJ604相关规定执行。 6.2.5RT0燃烧温度以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min平均值计,即炉膛内中部和上部两个断面各自热
测量温度中位数算术平均值的5min平均值。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7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污染物 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JB/T 5993-2013标准下载表7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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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