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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第25号令)-无水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6月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部2017年6月12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 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 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 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 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 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 管理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标准体系。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 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 名单制度,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 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问社会公开。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为 从业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 用,促进从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 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推产应用,鼓励从业单位运用科技和信息化 等手段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施工部位加强监控。 第十条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 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2000浙S7:硬聚氯乙烯雨落水管安装图.pdf,应当具备 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 序。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 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 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 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 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 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 专业配备。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 业。 第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 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
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 相应的资料档案。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 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 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祭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 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 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对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和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淘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工 艺、设备和材料的淘汰目录并对外公布。 从业单位不得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 料。 第二十一条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 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确定保 障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 十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计 提,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第二十七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 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 任。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 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 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 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 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 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 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 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 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 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 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 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 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 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 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
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 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 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 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 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 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 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惠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 关文学、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 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 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 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 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 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 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 责任。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自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 (四)组织制定项自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 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惠整改情况;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 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 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 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 自查自纠。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 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管 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 器材。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 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 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 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 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 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 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 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间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 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建立职工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隐患排查、登记、治理等全过程闭 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事故隐惠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 报,重大事故隐惠还应当按规定上报和专项治理。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購不报、谎 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
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救时,应当妥 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 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 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向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 单位项目负责人报告。 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凤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 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 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 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GB/T 39294-2020 胶粘剂变色(黄变)性能的测定.pdf,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 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 执法。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 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 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 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 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间 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 通知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发现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惠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天事
时,被间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规定的方式、程序、计划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督查职责,但 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惠已经依法查 处,因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从业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工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中止或者取 缔施工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从业单位,已经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 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 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 事故险情等,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十四条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
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五十五条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 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 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 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惠 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 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惠的。 第五十六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
第五十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JTG 5210-2018标准下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任: (一)发现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惠、生产安全事故不予查 处的; (二)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大检举、投诉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第五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 2007年2月1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于 2016年3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修改的《公路水运 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