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校准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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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 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 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 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 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 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 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 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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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JGJT405-2017 预应力混凝土异型预制桩技术规程.pdf第三部分附录/附录2

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证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 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 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士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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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 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董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 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 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 为终局仲裁检定。

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 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 上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 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 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 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 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 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的,询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 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部分附录 / 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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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附录 / 附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直器具明细自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直器具明细自录 (1987年5月28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 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计量器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明细项 目。本目录内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检定,具体 项目为: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2.面积计:皮革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热量计; 8.码:码、增、定量; 9.天平:天平; 10.秤:杆秤、载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收费专用 秤、售粮机; 11.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 12.轨道衡:轨道衡; 13.容重器:谷物容重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罐 车、船舶计量仓; 15.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液体量提:液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计:酒精计; 19.密度计:密度计; 20.糖量计:糖量计; 21.乳汁计:乳汁计; 22.煤气表:煤气表; 23.水表:水表; 24.流量计:液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计、蒸气流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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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附录/附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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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且录

(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 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各类计量器具为依法管理的范围,项目名称为: (一)计量基准:项自名称另行公布。 (二)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1.长度计量器具(英文略) 比长仪、干涉仪、稳频激光器、测长机、测长仪、工具显微镜、读数显微镜、光学计、测量 用投影仪、三坐标测量仪、球径仪、球径仪样板、圆度仪、锥度测量仪、孔径测量仪、比较仪、 测微仪、光学仪器检具、量块、尺、基线尺、线纹尺、光栅尺、光栅测量装置、磁尺、容栅尺、水 准标尺、感应同步器、测绳、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测微计、小孔内径表、平晶、刀口 尺、棱尺、平尺、测量平板、木直尺检定器、多面棱体、度盘、测角仪、分度台、分度头、准直仪、 角度块、角度规、直角尺、正弦尺、方箱、水平仪、象限仪、直角尺检定仪、水平尺检定仪、塞 规、卡规、环规、圆锥套规、塞尺、半径样板、螺纹量规、螺纹样板、三针、粗糙度样板、租糙度 测量显微镜、表面轮廓仪、齿轮渐开线检查仪、齿轮周节检查仪、齿轮基节检查仪、齿轮啮合 检查仪、齿轮径向跳动检查仪、齿轮螺旋线检查仪、齿轮公法线检查仪、正规齿厚规、方能测 齿仪、齿轮参数综合测量仪、齿轮渐开线样板、齿轮螺旋线样板、丝杠检查仪、经纬仪、水准 仪、平板仪、测高仪、高度表、测距仪、测厚仪、刀具检查仪、轴承检查仪、面积计、皮革面 积板。 2.热学计量器具 热电偶、热电阻、温度灯、温度计、高温计、辐射感温器、体温计、温度指示调节仪、温度变送 器,温度自动控制仪、温度巡回检测仪、测温电桥、热电计、比热装置、热物性测定装置、热流计、 热象仪。 3.力学计量器具 码、天平、秤、定量包装机、称重传感器、轨道衡、检衡车、台秤检定器、量器、量提、注射 器、计量罐、计量罐车、加油机、售油器、容重器、密度计、酒精计、乳汁计、糖量计、盐量计、压力 计、压力真空计、气压计、微压计、眼压计、血压计、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微压表、压力变送器、压 力传感器、压力表校验仪、血压计检定器、真空计、流量计、水表、煤气表、明渠流量测量仪、流速 计、流量二次仪表、流量变送器、流量检定装置、标准体积管、水表检定装置、硬度块、压头、硬度 计、测力机、测力计、扭矩机、扭矩计、拉力表、力传感器、冲击试验机、疲劳试验机、拉力试验机、 压力试验机、弯曲试验机、万能材料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无损检测仪、杯突试验机、扭转试验 机、高温端变试验机、木材试验机、强力计、应变仪、应变仪检定装置、引伸计、应变计参数测量

第三部分附录/附录5

装置、应变模拟仪、振动检定装置,振动台、冲击检定装置,冲击试验台、加速度计、测振仪、振动 冲击测量仪、振动传感器、速度传感器、重力仪、转速表检定装置、速度表、测速仪、转速表、里程 表、里程计价表、里程计价表检定装置。 4.电磁学计量器具 标准电池、标准电压源、标准电流源、标准电功率源、标准电阻、电阻箱、标准电容、测量 用可变电容器、电容箱、标准电感、标准互感线圈、电感箱、电位差计、标准电池比较仪、电 桥、电阻测量仪、欧姆表、毫欧计、兆欧表、高阻计、电表检定装置、电流表、毫安表、微安表、 电压表、毫伏表、微伏表、电功率表、频率表、功率因数表、相位表、检流计、万用表、电度表、 电度表检定装置、互感器校验仪、互感器校验仪检定装置、测量互感器、感应分压器、直流分 压箱、分流计、磁性材料磁特性测量装置、标准磁性材料、标准磁带、磁通量具;磁通测量线 圈、磁通计、磁强计。 5.无线电计量器具 高频电压标准、同轴热电转换器、微电位计、高频电压表、高频毫伏表、高频微伏表、低 频电压标准源、低频电压表、高频电流表、校准接收表、标准信号发生器、调幅度仪、频偏仪、 调制度仪、失真度仪检定装置、失真度仪、低失真信号发生器、间频分析仪、脉冲发生器、时 标发生器、标准脉冲幅度发生器、脉冲电压表、高频阻抗分析仪、高频标准电阻、高频标准电 感、高频标准电容、Q表、高表面Q值标准线圈、高频介质标准样片、高频电容损耗标准、高 频零示电桥、谐振式阻抗仪、量阻抗表、矢量阻抗分析仪、高频电容损耗仪、高频介质损耗 仪、高频微波功率座、高频微波功率计、高频微波功率指示器、高频微波功率计校准装置、衰 减器校准装置、衰减器、相位标准、相位计、移相器、相位发生器、微波阻抗标准装置、微波阻 抗标准负载、测量线、反射计、阻抗图示仪、网络分析仪;高频微波噪声发生器、高频微波噪 声测量仪、标准场强发生器、高频近区标准场装置、微波标准天线、高频场强计、微波漏能 仪、测量接收机、干扰测量仪、脉冲响应校准器、晶体管图示仪、晶体管图示仪校准装置、晶 体管参数测试仪、电子管参数测试仪、频谱分析仪、波形分析仪、电视综合测试仪,电视参数 测试仪、示波器、示波器校准仪、抖晃仪、雷达综合测试仪、心电图仪检定装置、脑电图仪检 定装置、心脑电图仪、半导体材料工艺参数测量标准、半导体材料工艺参数测量仪、集成电 路参数测量标准、集成电路参数测量仪。 6.时间频率计量器具 原子频率标准、石英晶体频率标准、频率合成器、频标比对器、相应噪声测量装置、比相仪 彩色电视副载频校频仪,频率计、频率表、频率计数器、时间间隔计数器、时间合成器、原子钟 标准石英钟、精密钟检定仪、精密钟、航海钟、校表仪、时钟检定仪、秒表检定仪、秒表、电子毫秒 表、电子计时器。 7.声学计量器具 测量用传声器、标准传声器、专用级校准器、声级计、杂音计、声学标准噪声源、倍程与 1/3倍频程滤波器、仿真耳、水听器、听力计、耳机测量标准耦合腔、助听器测量仪、超声功率 计、医用超声源。 8.光学计量器具 光学标准灯、微弱光标准、积水球、脉冲光测量仪、光探测器、照度计、亮度计、色温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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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附录 / 附录 6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 (1991年8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量发【1991374号)

一、凡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并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 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以及涉及上述四个方面用于执法监督的工作 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 二、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和使用状况,强制检定采取以下二种形式: 1.只作首次强制检定。 按实施方式分为二类: (1)只作首次强制检定,失准报废; (2)只作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2.进行周期检定。 三、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只作首次强制检定,失准报废;直接与供气、供水 供电部门进行结算用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和电能表只作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四、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由制造厂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出厂前实施全数量的首次强制检定;也可授权制造 厂实施首次强制检定。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 使用中的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使用单位要严格加强管理,当地县(市)级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 五、第三项中规定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和电能表,制造厂所在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必须 加强对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其首次强制检定由供气、供水、供电的管理部门或用户在使用 前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提出申请。合格的 计量器具上应注明使用期限。 六、除本规定第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外,其他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均实施周期检定。 其中对非固定摊位流动商贩间断使用的杆秤,使用时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合格证,未经检 定合格的杆秤,不准使用。 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相应的检定规程确定。凡计量检定规程规定 的检定周期作了修订的,应以修订后的检定规程为准。 八、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检形式、强检适用范围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 检形式及强检适用范围表》。

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检形式及强检适用卖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校准指南种(1)(ε)()(9)(L)(8)(6)(01)(I)(z)(E)(t1)(ST)别尺项2356200

第三部分附录/附录6丁包强别种(91)(LI)(81)(61)(0z)(1z)()()(忆)(sz)(9z)(Lz)(82)(62)(0)刷秤项6O1II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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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校准指南“强种(SOT)(901)(LOI)(801)(601)(I)(Z)(ETT)()(SII)(911)(LII)电IS8558208

第三部分附录 / 附录 7

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式验检测仪器设备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一条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 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 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 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 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设置的省级计量检定机构。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 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 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 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三部分附录 / 附录8

第十条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 正书。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 汉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计量检定 沟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考核申请,经复查合格的 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曾授权项自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 益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三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开展校准工作; (四)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 (五)承办有关计量检定中的技术性工作。 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鉴定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 活: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 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校准指南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未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 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 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询私舞弊,情节 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 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土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附录 / 附

关于加强计量检定授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量[20021301号)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校准指南

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内容

1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编写的基本原则、要求和 于编写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各类实验室校准规范可参照编写。

第三部分附录 / 附

4.2规范表述的基本要求

一文字表述应做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词确切、叙述清楚,不致产生不同的理解; 一所用的术语、符号、代号要统一,并始终表达同一概念; 一按国家规定表述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物理量的名称与符号、计量名词、术语以及缩略 语、技术制图、图形符号、尺寸和公差的标准等; 一公式、图样、表格、数据应准确无误地按要求表述; 相关规范有关内容的表述均应协调一致,不能矛盾。

5规范的结构 规范由以下部分构成: 封面 靡页 目录 范围 引用文献 术语和计量单位 概述 计量特性 校准条件 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 校准结果表达 复校时间间隔 附录 附加说明 注:根据校准的具体情况,规范可不包括上述全部要素,但必须包括具有下划线的要素。 斤有要素应符合以上顺序。

6.1封面 封面的格式见附录A。

京BQJSJMCJ:板樯及砂浆面层加固分册.pdf6.10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

第三部分附录 / 附录 10

校准项目应包括被校对象通常可能的示值或量值,具体项目可根据用户要求选择使用。 校准方法应包括校准的原理,优先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及计量技术法规中规定的方法,步 聚应具体、明确。 必要时,应提供校准原理示意图、公式所含的常数或系数等。 对带有调校器的仪器,经校准后应规定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如封印、漆封等,以防使用不 当数据发生变化。 6.11校准结果 校准结果应在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上反映。校准证书或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a)标题,如“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 b)实验室名称和地址; C)进行校准的地点(如果不在实验室内进行校准); d)证书或报告的唯一性标识(如编号),每页及总页数的标识; e)送校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f)被校对象的描述和明确标识; g)进行校准的日期,如果与校准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有关时,应说明被校对象的接收 期; h)如果与校准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有关时,应对抽样程序进行说明; i)对校准所依据的技术规范的标识,包括名称及代号; j)本次校准所用测量标准的溯源性及有效性说明; k)校准环境的描述; 1)校准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的说明; m)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签发人的签名、职务或等效标识,以及签发日期; n)校准结果仅对被校对象有效的声明; o)未经实验室书面批准,不得部分复制证书或报告的声明。 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一般应符合JJF1059一1999《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的要 求,包括不确定度的来源及其分类、不确定度合成的公式和表示形式等,其内容应作为规范的 附录给出。 6.12复校时间间隔 复校时间间隔是指保证被校对象准确有效的两次相继校准之间的最大时间间隔。规范应 尽可能作出有一定科学依据的复校时间间隔的建议供参考。但由于复校时间间隔的长短是由 义器的使用情况(使用部位的重要性、环境条件、使用频率)、使用者、仪器本身质量等诸因素 决定的。因此,送校单位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自主决定。 6.13附录 附录是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录可包括:校准记录内容、不确定度评定程序、校准证书 我校准报告内页内容及其他表格、推荐的校准方法、有关程序或图表以及相关的参考数据等。 6.14附加说明 以“附加说明”为标题,写在规范终结线的下面,说明一些规范中需另行表述的事项。

6. 12 复校时间间随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校准指南

7层次划分 校准规范内容的层次一般可按章、条、段划分,每个校准规范必须有“条”的编号,层次划 编号示例见附录D,其条文编排见附录E。

校准规范内容的层次一般可按章、条、段划分JCT2427-2017 木塑复合材料耐氯水色牢度试验方法,每个校准 个编号示例见附录D,其条文编排见附录E。 8编辑细则(按JJF1002一1998第七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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